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峰),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1年3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包子”(系同案犯外号,具体身份不详)驾车在镇平县二龙乡三潭村北顶公路上拦截被害人王某甲与常某某、毕某某三人同骑的一辆摩托车,致摩托车倒地后常某某受伤,后王某某持械伙同“包子”无故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左腿部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王某甲与常某某、毕某某三人同骑一辆摩托车到北顶游玩。约17时许,王某甲在停车场推摩托时,因交费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甲等三人同骑一辆摩托车离去。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包子”(系同案人外号,具体身份不详)驾车追至镇平县二龙乡三潭村北顶公路上拦截被害人,致摩托车倒地,常某某受伤。王某甲用脚将王某某踹倒,后王某某持械伙同“包子”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左腿部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某甲也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常某某、毕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跃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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