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丽、王保金、王保财、王长华、王保贵与李成中、李国银、商正国、庸长凤、王付红、万丈沟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8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40号
原告王天丽,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15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四棵树乡青杠扒村小山组10号。身份证号412921197703154040。
原告王保金,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14日,住河南省万丈沟组2号。身份证号411326199103144030。
原告王保财,男,汉族,生于1945年1月1日,住河南省万丈沟组6号。身份证号412921194501014011。
原告王长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5日,住河南省万丈沟组6号。身份证号41292119771005403X。
原告王保贵,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9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四棵树乡和平沟村火神庙组16号。身份证号412921195610094019。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蔚,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中,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2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卞楼村王庄。身份证号413023196506124213。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相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7日,住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293号。
被告李国银,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8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顾店村李老塆组。身份证号413023196804181419。
被告商正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5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高梁店乡申阳台街丁湾组0号。身份证号413023197205154819。
被告庸长凤,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身份证号411503198811015346。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中,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2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卞楼村王庄。
被告王付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4日,住河南省万丈沟组4号。身份证号412921197008144035。
被告万丈沟组。
负责人:王长胜,男,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天丽、王保金、王保财、王长华、王保贵与被告李成中、李国银、商正国、庸长凤、王付红、万丈沟组(以下简称万丈沟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蔚、被告李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吕相军,被告王付红,被告万丈沟组负责人王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天丽系已故王副生的女儿,王保金系已故王副瑞孙子,王保贵系已故王天成之子,1983年7月15日按照国家当时政策,王保才、王副瑞、王天成、王副生承包本组的山林,期限为五十年。后王副瑞、王天成、王副生去世。2008年3月1日,经组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将自己的山林流转承包给张勇、蔡长林、李成中,期限为六年。合同约定:“合同到期,甲方将柞坡收回集体所有,预交款甲方概不返还……”。该合同业已履行完毕,但是2013年5月7日,李国银等人将我组诉至法院,要求履行他们于2009年10月18日与被告万丈沟组签订的合同。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原任组长王付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山林又发包给李国银等人。综上所述,按照1983年3月的承包合同,原告对山林的承包期限为五十年,2008年3月,原告只将五十年的承包期限流转六年,但被告万丈沟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林地承包给他人,期限为三十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请求:1、依法确认2009年10月18日被告李国银、商正国、庸长凤、李成中、王付红与被告万丈沟组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李成中、李国银、商正国、庸长凤、王付红、万丈沟组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其侵占的山林返还给原告。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南召县四棵树乡和平沟村委证明一份。证实五原告系南召县四棵树乡和平沟村村民。
2、1983年7月15日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四份。证实五原告对承包合同上所载的林地享有50年承包权。
3、2008年3月1日承包合同。证实五原告及万丈沟组将林地承包给张勇等人,期限六年,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4、2009年10月18日《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证实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在2008年3月1日承包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合同,损害张勇等人的权益。
5、王保财、王天丽、王天德、王保军、王保贵、王长华证言各一份。证实2009年10月18日合同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对合同不知情的事实。
被告李成中、李国银、庸长凤、商正国辩称:1、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双方无签订任何合同,原、被告之间无合同争议,作为被告的我们在万丈沟组有林权证,且签订有林地承包合同,系合法行为;2、2009年10月18日,被告李成中、李国银、商正国、庸长凤与被告万丈沟组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理由:①被告依据该合同办有林权证;②该合同已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③该合同已经南召县四棵树乡和平沟村委诉南召县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中的(2013)召行初字第40号裁定书确认有效;3、即使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成立,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取得的林权证是经合法程序办理的;4、五原告转让给张勇等人林地承包合同不属实,五原告未取得任何林权证书,故所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成中、李国银、商正国、庸长凤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30日召政林证字(2007)第269号林权证。证实五原告所诉的林地系万丈沟组集体所有。
2、南召县林业局林权登记档案(0411326号)。证实被告李国银等人办理的林权使用证是经过被告万丈沟组村民表决同意。
3、会议记录。
4、南召县四棵树乡和平沟村委证明。
5、收款会议记录。
3、4、5份证据证实被告万丈沟组村民收到承包款的事实。
6、(2013)南召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
7、(2013)召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
以上二份证据证实2009年10月18日《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及所办理的林权证已被生效的判决证实合法有效。
被告王付红辩称意见与上述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万丈沟组辩称:1、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合法,没经过该组村民表决同意;2、2008年3月1日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履行完毕;3、被告李国银等人办理的林权证未经村组表决同意。
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2013)南召民初字第509号李国银等人诉万丈沟组、王长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第82页、84页、85页记载:万丈沟组时任组长王付红、李成中、李国银、庸长凤、商正国均对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发包方代表签字及承包方代表签字、但无个人印章及按指印的合同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3年7月15日,王副生(已故)(系原告王天丽之父)、王付瑞(已故)(系原告王保金祖父)、王天成(已故)(系原告王保贵之父)、王保才(系原告王长胜之父)分别承包了被告万丈沟组部分山林,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承包时间、期限、承包款的交款时间、承包范围。2008年3月1日,以被告万丈沟组为甲方,张勇、蔡长林、李成中三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万丈沟组柞坡承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万丈沟组愿将本组所有柞坡林承包给乙方经营:一、四至:以林权证上的四至为准,其中的耕地、村庄、河流、坟地、竹园、杉林、经济林、村办林场等附属物除外;二、承包期限为六年(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在承包期限内坡上的附属物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三、付款方法:承包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交壹拾万元,第一次采伐交壹拾万元,采伐之日一次性付清下欠壹拾万元(第
二次砍伐交清)……甲方代表王付红签名按指印,甲方村民代表王宝财、王付奇、王天德、王宝贵签字并按指印,乙方代表张勇、蔡长林、李成中签名并按指印,见证单位南召县四棵树乡和平沟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08年3月1日”。2009年10月18日以被告万丈沟组为甲方,以被告李成中、商正国、庸长凤、李国银为乙方签订了《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林地基本情况及承包期限:甲方将本组万丈沟处的林木、林地承包给乙方(即召政林证字(2007)第269号林权证所载的林木、林地)。四至界线为:东至和平沟上殿组搭界,南至二郎船村尽头场组坡界为界,西至大柳树村椴树岈组坡界为界,北至和平沟村黄沟组坡界为界。面积2175亩,承包期叁拾年。从2009年10月8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四、承包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承包价格:肆拾万元人民币。2、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清。……发包方:四棵树乡和平沟村万丈沟组,负责人王付红签名盖章并按指印。承包方李成中、李国银、庸长凤、商正国签名盖章并按指印。签约日期:2009年10月18日。村民代表王付红、王保贵、王付旗、王保军、王付润、王天法签名盖章并按指印”。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我院已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对2009年10月8日万丈沟组(时任负责人王付红)与李国银、庸长凤、商正国、李成中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确认该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生效。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合同给李国银等人换发了召政林证字(2010)第0000000304号林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亦经我院(2013)召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有效。本案原告方起诉所提交的200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以王
付红为发包方代表(时任万丈沟组组长)与承包方李国银、商正国、庸长凤、李成中、王付红,村民代表王付红、王付旗、王保军、王保贵、王天德、王付润、王天法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发包方代表、承包方代表、村民代表均无加盖印章及按指印),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合同均不认可。现原告以该合同的签订村民不知情,侵犯其承包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天丽等五原告所持的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万丈沟组与被告李成中、李国银、商正国、庸长凤、王付红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该合同发包方、承包方均未加盖印章及按指印,且该份合同在以往的诉讼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事实上,该合同已被同日被告万丈沟组与被告李国银等四人签订的内容相同的合同所取代。该份合同发包方、承包方均加盖有印章和按有指印,其效力已被我院已生效的(2013)南召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和(2013)召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所确认。现五原告持已被取代的合同要求法院确认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丽、王保金、王保财、王长华、王保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松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盛吉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谷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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