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楚康利生校园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老庄镇初级中学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8

 

 

 

 

                                河南省镇平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荆门市楚康利生校园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武圣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7782976-1。

法定代表人:汪俊兵,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镇平县老庄镇初级中学。

住所地:镇平县老庄镇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剑钊,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万山,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荆门楚康利生校园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老庄镇初级中学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老庄镇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刘剑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市楚康利生校园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校园超市托管协议书。2012年9月6月与被告签订了镇平县老庄镇初级中学校园超市托管协议书,将原告经营的超市给被告经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据不缴纳两年加盟公摊管理费8000元,及2012至2013学年保底管理费15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声明超市停办.其行为构成违约,还应当支付双倍管理费的违约金30000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加盟公摊管理费8000元,管理费1500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镇平县教体局的通知1份及协议书2份,用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属实。3、声明1份,用以证实合同没有到期,单方撕毁合同,被告方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协议。因此向被告要求赔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年加盟公摊费应按寄宿人数计算而非在校人数。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南阳市发改委文件及两张照片,证实双方履行合同的场地已成施工工地。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执业地点有异议,认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校园超市托管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校园超市交由原告经营。原告经营一年有余,被告要求收回经营权。2012年9月6月原、被告又签订了“镇平县老庄镇初级中学校园超市托管协议书”,将原告经营的超市给被告经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镇平县老庄初级中学。乙方:荆门楚康利生校园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五、管理费标准及征收办法:乙方对超市实施校园一卡通收费管理,学生自由充值,刷卡消费。甲方按每年每生5元标准向乙方一次性缴纳加盟公摊费用;另外甲方按照超市营业额的70%定期向乙方缴纳管理费用(管理费保底1.5万元)。……十、如一方违约,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未果,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如甲方聘请员工不听乙方管理,甲方卡机销售收入明显不实(低于2011学年每月2万元收入)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有权重新任命店长聘请员工自主经营管理,直至合同期满。(乙方向甲方按月缴纳营业额10%的协管费用)。如乙方管理不当,或缺位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约定年管理费的双倍赔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加盟公摊管理费8000元,及2012学年年度保底管理费15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以超市所在位置根据规划需建教师宿舍为由,向原告发出声明超市停办。

另查明,被告2012至2013学年在校生为726人、寄宿生462人,2013至2014学年在校生为767人、寄宿生486人。

本院认为,被告将校园超市托管给有经营权的原告经营,实际上是将校内超市租给原告,双方实质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而随后原告又委托被告经营超市,双方又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以解决教师住宿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履行合同,说明被告仅履行了2012至2013学年度的合同,双方委托合同已解除。但被告在经营超市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经营期间的公摊费用及管理费,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5元/人/年一次性缴纳两个学年的公摊加盟费,但未明确约定按寄宿生计算,因此应按在校生计算两年公摊加盟费,即(726人+767人)×5元/人=7465元,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盟公摊费7465元,而非8000元。被告仅经营一年,故管理费按2012至2013学年的保底费用1.5万向原告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管理不当或缺位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约定年管理费的双倍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有上述约定的情形,故其请求按照约定年管理费(保底1.5万)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镇平县无经营资格、无卫生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因此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老庄镇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楚康利生校园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公摊费7465元、管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荆门市楚康利生校园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老庄镇初级中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