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付爱、邢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钰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付爱。
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83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付爱、邢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付爱于2014年11月17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阳光财险南阳公司、邢鹏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815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15分许,邢鹏驾驶豫R5F711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雪枫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明伦现代城二期入口处左转弯时,与东西方向区间道自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的高付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付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邢鹏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付爱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高付爱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付爱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三踝骨则;2、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3、甲状腺肿瘤切除术后;4、支气管哮喘;5、脑震荡恢复期。高付爱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41171.17元。高付爱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张博和儿媳孙逸飞护理。高付爱出院时,出院医嘱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为:继续石膏固定两周,两周后复查是否去除,继续卧床四周,四周后复查决定能否下床,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014年11月19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鉴字第067号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高付爱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约9500元。高付爱支出鉴定费800元。2011年9月22日,高付爱的儿子张博购买了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卧龙区车站南路与北京路交汇处4号楼1单元14层1401号的商品房一套。高付爱一直随其儿子张博在明伦现代城小区生活居住。邢鹏驾驶的豫R5F711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邢鹏驾驶豫R5F711小型轿车沿雪枫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明伦现代城二期入口处左转弯时,与东西方向区间道自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的高付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付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邢鹏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付爱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高付爱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所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适用。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高付爱请求的医疗费为41171.17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系合理的费用支出,原审法院应予以确认。2、误工费。高付爱请求的数额为住院期间27天共计1782元,出院后3个月共计5940元,因其住院治疗时间为28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4周,高付爱请求的误工费时间截止期限应当为2014年11月27日,共计55天。高付爱请求按照1980元/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因高付爱未能提供用人单位与高付爱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高付爱提交的工资表证明不予采信。因高付爱跟随儿子张博生活居住在城市市区,应当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因其进行伤残评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故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51天,误工费损失为29041元/年÷365天×51天=4057元,系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3、护理费。因高付爱的伤情较重,不能下床活动,且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四周内需二人陪护,故其请求在住院治疗的27天和出院后的四周内,按二人护理,截止定残日共计51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因高付爱的儿子张博和儿媳孙逸飞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超过了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未能提供纳税凭证,故原审法院对高付爱提交的工资表证明不予采信。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每人每天应当为37958元/年÷365天=104元/天;故护理费应当为104元/天×51天×2人=10608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4、营养费。高付爱请求按每天30元,赔偿27天,共计810元,系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付爱请求按每天30元,赔偿27天,共计810元,系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高付爱请求的交通费为2000元,结合高付爱因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本身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高付爱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高付爱系农业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高付爱常年跟随儿子张博生活居住在南阳市区,其收入来源和生活支出均在城镇,故高付爱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高付爱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应为:22398.03元/年X20年X20%=89592.12元;8、精神抚慰金:高付爱构成九级伤残,且在该交通事故中,邢鹏承担主要责任,由此给高付爱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9、二期医疗费。高付爱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内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期根据病情需要手术取出内固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鉴字第067号二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认定二期医疗费为9500元,邢鹏和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7548.29元,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5F711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承担122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的45548.29元,应当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7:3赔偿为宜,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公司应当在豫R5F711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给高付爱31883.80元,对高付爱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高付爱赔偿金143883.80元。二、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支付高付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高付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5元,鉴定费800元,由高付爱负担665元,由邢鹏承担4000元。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二、原审判决赔偿项目适用法律及标准错误。1.本案高付爱没有提供完整病历,护理人数没有医嘱,原审判决计算2人护理错误。护理天数没有司法评定,护理标准应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高付爱原审提交了其在南阳大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班,其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没有任何主管领导的签字,也没有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名,保险公司原审请求法院调查高付爱的工作情况,原审法院未予理睬,对高付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高付爱在事故中也有过错,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多判的5548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高付爱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二、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高付爱原审提交了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第2项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周内每日需陪护贰人。原审判决依据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认定陪护人员为2人,认定陪护时间为住院治疗的27天和出院后的四周内共计51天,认定陪护标准为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每人每天应当为37958元/年÷365天=104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付爱在原审中提交了明伦现代城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证明、邓州市穰东镇刘顺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高付爱常年跟随儿子张博生活居住在南阳市区,其收入来源和生活支出均在城镇,原审判决对高付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高付爱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判决酌定高付爱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