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任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保。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忠帅。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力。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吉保,原审被告杨忠帅、张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吉保于2014年8月22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忠帅、张力赔偿张吉保各项损失费用共52861.54元,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张吉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原审被告杨忠帅、张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8时许,杨忠帅驾驶豫R777J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青华镇叶胡桥处时,越过黄虚线与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吉保驾驶的十堰万里物流公司承运的卾C89993号(临时行驶车牌号)东风中型半挂牵引商品车相撞,造成张吉保受伤,张吉保驾驶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忠帅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张吉保无责任。伤后张吉保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紧急处理,支出医疗费790.5元,后送往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等,进行了手术治疗,并钢板内固定,共支出住院费11984.02元,医疗费合计12774.52元。2014年8月26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吉保后期取钢板费用鉴定为7000元,误工日期鉴定为100天,护理期鉴定为40天,张吉保支出鉴定费1900元。张吉保系十堰万里物流公司司机,月工资约8000元。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杨忠帅驾驶的豫R777J0号别克牌轿车系张力所有,该车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杨忠帅驾驶车辆与张吉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吉保受伤,杨忠帅为全部责任,杨忠帅应全部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杨忠帅驾驶的车辆归张力所有,但张力未驾驶车辆,不是侵权人,张力不直接承担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杨忠帅继续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南阳中院的安排,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吉保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12774.52元,由于二次取钢板是必须发生的费用,费用7000元符合医疗市场实际,张吉保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共19774.52元;(2)营养费,根据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48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为40天,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9.56元计算,费用为3182.4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期为100天,张吉保月工资8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按河南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月工资3701.75元计算,费用为12339.17元;(6)交通费,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676.09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张吉保保险金36676.09元;二、驳回张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鉴定费1900元,共3022元,由张吉保承担425元,杨忠帅承担2597元。
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错误。
张吉保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杨忠帅、张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否分项处理。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8时许,杨忠帅驾驶豫R777J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张吉保驾驶的鄂C89993号车相撞,造成张吉保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忠帅驾驶豫R777J0号轿车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吉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魏春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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