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梅芝。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成。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如。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帮。
委托代理人:王鑫国。
原审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1-5号。机构代码:58439066-2。
负责人:杨长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宋亚帮及原审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于2014年5月21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宋亚帮、盛达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疤痕修复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万元(暂定)。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宋亚帮、盛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方赵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张小如、张吉成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宋亚帮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国,盛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05时05分,郭春峰驾驶豫R5687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212公里+177米处,与由北向南张玉有驾驶的无号牌大河型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玉有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徐梅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春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徐梅芝无责任。徐梅芝受伤后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后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去医疗费七万余元,庭审中,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38565元。
另查明:(一)受害人孙玉有1955年9月26日生,徐梅芝系张玉有之妻,张吉成系张玉有之子,张小如系张玉有之女。徐梅芝、受害人张玉有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平顶山市区居住、务工生活多年。
(二)徐梅芝右下肢损伤评定为IX伤残。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12000元。
(三)宋亚帮系豫R5687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的经营、收益、占有均为宋亚帮,挂靠在盛达运输公司。
(四)豫R5687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郭春峰系宋亚帮雇佣的司机,因该事故郭春峰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正在审理中。
(六)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的损失如下:(一)徐梅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7791.18元及外购药3250元,有医院票据及医嘱和医药发票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徐梅芝要求8100元,因徐梅芝已年满60周岁,且徐梅芝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务工,故对徐梅芝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徐梅芝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结合徐梅芝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支持。103天×50元/天×2人=103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20元/天=2060元。5、营养费:103天×20元/天=206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郭春峰已被检察机关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按照法律规定,故对徐梅芝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为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徐梅芝主张4000元过高,结合徐梅芝住院103天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为宜。10、徐梅芝要求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9053元。(二)张玉有死亡应获得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37958÷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要求30000元,因肇事司机郭春峰已被检察机关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按照法律规定,对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请求3000元过高,考虑到张玉有死亡后,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亲属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来处理丧葬等事宜,故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67939元。以上(一)(二)项共计666992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下余54499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R56874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为381494元。鉴于豫R56874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足够赔偿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的各项损失,宋亚帮及盛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宋亚帮垫付的19740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各项损失时扣除后退还给宋亚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483754.4元(已扣除宋亚帮垫付款19740元)。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亚帮垫付款19740元。三、驳回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2505元,由宋亚帮负担12000元,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负担505元。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不计免赔。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而原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多判保险公司承担54499.2元,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交强险应分项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承担2000元人伤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宋亚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盛达公司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豫R5687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单显示,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免赔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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