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知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53730-8。
负责人:吴克,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恒倓,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668号。组织机构代码:74390557-2。
法定代表人:吴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恒倓,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6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30343-9。
法定代表人:杨献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恒倓,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312国道天洼西段。组织机构代码:17633350-3。
法定代表人:杨玉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克。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环。
委托代理人:杨克。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以下简称力康研究所)、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康药业技术公司)、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康药业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寿保健品公司)、杨玉环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以广寿保健品公司、杨玉环和刘玲为被告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刘玲的起诉,该院以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王恒倓,杨玉环及其与广寿保健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克、李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药业技术公司和奇力康药业公司起诉称:三原告系由吴克创办、投资的关联企业。经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的批准,力康研究所自2000年成立之日起独创和使用力康霜这一产品特有名称及现在的产品包装、装潢,又先后申请“奇力康”、“力康霜”注册商标,申请了“力康霜”包装盒美术设计版权及“力康霜”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力康研究所独家许可奇力康药业公司加工、销售“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形成了力康研究所主要负责产品研发,奇力康药业公司负责产品生产、销售的格局。自力康霜产品投产以来,三原告在全国各大媒体发布商业广告,积极拓展市场。因力康霜产品质量优异,名称、包装、装潢独特、显著,深受消费者青睐,在全国市场享有广泛的盛誉和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市场名优产品”、“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奖”、“江苏省公认名牌产品”、“苏州名牌产品”。“奇力康”商标先后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全国多个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力康霜为全国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包装盒装潢均应受到司法保护。广寿保健品公司未经三原告允许擅自将“力康霜”作为其“豫环”牌力康霜的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在宿迁等地区销售,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三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明显属于商标侵权和“傍品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杨玉环作为广寿保健品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用个人账户代替公司账户,使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应负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力康霜”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力康霜”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3、判令二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答辩称:1、三原告本案主张的侵权产品,并非广寿保健品公司所生产,系三原告为了多立一个案子,意欲多挣五十万元的赔偿款,自己生产或从别处购买与广寿保健品公司所发货不同规格的产品,假冒广寿保健品公司的产品,投放到各药房中。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从来没有在宿迁地区销售过三原告提供的所谓“豫环”牌力康霜产品。2、随市场变化,力康霜已经不应再被认定为特有商品名称,而应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力康霜被行业广泛使用,也被国家管理部门作为通用名称进行管理,因此力康霜已经成为通用名称,而不是特有商品名称。三原告把仅有通用名称的汉字注册为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该商标应该予以撤销,且三原告没有连续三年使用的证据。广寿保健品公司已经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请法庭决定是否等待国家商标局的处理结果。3、本案不应认定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驳回三原告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广寿保健品公司生产的力康霜产品,使用的是“豫环”牌和“冰肤美”牌商标,从未将“力康霜”作为商标使用,不存在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且广寿保健品公司所生产的力康霜与三原告所生产的力康霜,无论从包装装潢还是外观设计上,均不存在相同或相似。广寿保健品公司生产的力康霜保健膏,是从2000年就开始在河南省进行备案并进行生产的合法产品,广寿保健品公司生产在先,不存在傍名牌的行为。广寿保健品公司属于在先使用权人,有证据证实广寿保健品公司2000年已经开始使用力康霜作为产品名称,而三原告的商标是从2008年开始注册的,三原告无权禁止在先使用权人使用。4、三原告要求赔偿五十万元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广寿保健品公司仅仅是以支持残疾人为主的福利企业,三原告采用不光明手段,找人从广寿保健品公司处购买少量产品投放到上海、苏州等地的市场上,分别起诉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属重复起诉、重复索赔,以达到自己的利益。5、杨玉环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共17份证据,分别为三原告创立申请及登记信息、“力康霜”和“奇力康”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合同、“力康霜”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资料。第二组,民事判决书五份,拟证明多省市、县法院对力康霜的司法认定及给予的司法保护。第三组,证据1、经销商给杨玉环的打款凭证;证据2、广寿保健品公司的发货单三份;证据3、物流单三份;证据4、广寿保健品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据5、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封存的力康霜产品和三原告本案主张的侵权产品(三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侵权产品为“豫环”牌力康霜10克规格产品)及宿迁市项王恒顺大药房的购物小票一张(该小票上文字内容已看不清)。该组证据拟证实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存在侵权事实。第四组,各地工商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对当地药房的查处笔录23份,说明历年来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广寿保健品公司销售的“豫环”牌力康霜侵权产品的情况。
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对三原告提交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力康霜的名称广寿保健品公司是从2000年开始使用的,三原告注册、转让都在后。广寿保健品公司作为在先使用人,可以在原先的范围内使用该名称。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有大量企业在使用力康霜作为产品名称,说明力康霜已经成为通用名称,国家有关部门也已经批注。注册商标后,也不存在专有名称的问题,三原告应当以商标侵权进行起诉,不应当再主张侵犯其专有名称。第三组证据,对证据4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货单是发给张伟的,是发到沭阳,不是发到宿迁的;张伟的身份是奇力康药业公司法务部的工作人员,不是销售商;发货单上发的力康霜产品,不是三原告提交到法庭上的力康霜产品。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从来没有给宿迁市项王恒顺大药房供过货或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证据4合同公章是广寿保健品公司的名称,但是否是扫描上去的不清,三原告代理人原先拿出很多盖有广寿保健品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广寿保健品公司已经申请公安机关扣留准备进行鉴定;合同上填写内容都是三原告代理人作为,在哪里填写的,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一概不知;合同注明的产品与实际发货不一致,广寿保健品公司没有发过“豫环”牌10克装的力康霜产品;据了解是张伟以广寿保健品公司名义往各大药房送的货。第四组证据,没有任何一个工商局通知处罚过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连让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承担连带责任的都没有。
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卫生厅保健用品咨询(评估)意见,意见表上显示产品名称“豫环牌力康霜保健膏”、文号“豫卫健用字(2000)第145号”。拟证实广寿保健品公司从2000年开始将力康霜作为产品名称。
三原告对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提交的河南省卫生厅保健用品咨询(评估)意见质证称,该证据仅能显示广寿保健品公司从2005年开始使用,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三原告从2000年就开始使用。
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对当事人在庭审时提供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中证据1、证据2、证据3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三原告认可该合同上内容为三原告代理人填写,但认为系广寿保健品公司随产品发送的空白合同,三原告方按照发货情况填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合同内容系三原告方单方填写,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对合同不予认可,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宿迁市项王恒顺大药房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不认可本案涉及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经庭审查明,三原告述称宿迁市项王恒顺大药房的涉案产品是张伟供的货,然后三原告购出。对张伟的身份,三原告认可张伟原系奇力康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已离职,但认为当时张伟是以个人身份购买的产品。对该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情况,综合予以采信。对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提交的河南省卫生厅保健品咨询(评估)意见,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力康研究所系吴克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0年5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设立,现经营范围包括疑难皮肤性疾病防治研究,现代医学专科技术合作推广,相关产品研发转让,销售化妆品、消毒剂、卫生用品、日用品。在2000年3月26日的非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力康研究所申请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优力康、肤力康、力康霜系列产品等。在2000年5月15日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中,经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优力康、肤力康、力康霜等。2002年,“奇力康”在第5类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杀虫剂、灭微生物剂,注册号为第1750556号,注册人为力康研究所,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75055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2001年6月18日,力康研究所完成“力康霜”产品包装盒(普通)美术作品,并于2007年11月26日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2007年2月1日,力康研究所完成“力康霜”产品包装盒(精品)美术作品,并于2007年11月26日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力康药业技术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日。2002年11月30日,力康研究所与力康药业技术公司签订《独家许可合同》,力康研究所许可力康药业技术公司加工、销售“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并许可使用“奇力康”注册商标及其标识,期限为五年。2007年12月1日,力康研究所与力康药业技术公司签订《独家许可合同》,独家许可力康药业技术公司加工、销售“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并许可使用“奇力康”注册商标及其标识,期限为五年。奇力康药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7日,2012年12月1日,力康研究所与奇力康药业公司签订《独家许可合同》,许可奇力康药业公司加工、销售“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并许可使用“奇力康”注册商标及其标识,期限为五年。力康药业技术公司和奇力康公司生产的“奇力康”牌力康霜、“力康霜”多年被认定为苏州名牌产品。
2008年,“力康霜”在第3类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457102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花露水、增白霜、去斑霜、香水、化妆粉、生发油、染发剂,注册人为王随周,注册有限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同年,“力康霜”在第5类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45086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污物消毒剂、驱昆虫剂、卫生巾、牙用研磨粉、卫生垫,注册人为王随周,注册有限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2010年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4571027号和第4508681号商标转让给力康研究所。2006年12月31日和2012年2月1日,力康研究所与力康药业技术公司两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力康研究所将“奇力康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750556号)许可力康药业技术公司使用在其生产的“杀虫剂、灭微生物剂”上,并将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了备案,其中后一份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2012年2月1日,力康药业技术公司在经力康研究所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与奇力康药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约定力康药业技术公司将已获授权的“奇力康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750556号)许可奇力康药业公司使用在其生产的“杀虫剂、灭微生物剂”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2006年至2013年,三原告进行了一系列维权活动,力康霜先后于2007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广寿保健品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30日,营业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豫环牌西施露、力康霜、护肤膏等。2011年,广寿保健品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冰芙美”和“豫环”商标,分别取得了第8005127号和第8005126号商标注册证。2005年9月18日,河南省卫生厅对广寿保健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豫环牌力康霜保健膏”进行了咨询,咨询意见上显示产品文号为“豫卫健用字(2000)第145号”。2013年9月、10月、11月,广寿保健品公司三次向张伟发货,其中2013年9月发货单上显示力康霜20克装产品100盒,10月16日发货单上显示力康霜20克装、10克装产品各100盒,11月16日发货单显示力康霜26克装产品100盒。庭审中,三原告确认张伟当时是奇力康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7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封存加盖有宿迁市项王恒顺大药房印章的购物小票一张(内容已看不清),小票上用圆珠笔书写有“力康霜5×2=10”内容,同时封存的有“奇力康”牌力康霜10克装产品一盒和“豫环”牌力康霜10克装产品一盒。“豫环”牌力康霜包装盒上显示“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和“0377-63520366”电话,该包装上显示的“力康霜”三个字与“力康霜”注册商标文字汉字内容及结构基本相同。庭审中,三原告确认江苏省宿迁市恒顺大药房的“豫环”牌力康霜产品系张伟供销。庭审中,当事人一致陈述,三原告已就“豫环”牌力康霜其他规格装产品、“冰芙美”牌力康霜10克装产品分别对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在其他法院提起了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寿保健品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三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如存在,该行为是否构成对三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三原告主张是广寿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的“豫环”牌力康霜产品,并提供了广寿保健品公司给张伟的发货单予以证实;广寿保健品公司辩称该发货单上显示的力康霜10克装产品是其生产的“冰芙美”牌产品,该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豫环”牌力康霜10克装的商品。本院认为,关于广寿保健品公司发货单上显示的力康霜10克装规格的产品,广寿保健品公司自认是其生产的“冰芙美”牌产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三原告对该规格的“冰芙美”牌产品也已提起了诉讼,故应认定广寿保健品公司已作出了合理的辩解,该发货单上显示的力康霜10克规格的产品是否含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仍不明确。三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2日合同上,产品清单上虽显示有“豫环”牌力康霜10克装50盒,但该合同的填写内容系原告方代理人单方所为,广寿保健品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本案中又其他证据可以与之相印证,对该合同内容不应予以采信。涉案商品包装上虽显示“南阳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字样,但并不足以说明产品就是广寿保健品公司所生产的。本案中,广寿保健品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过“豫环”牌力康霜10克装产品仍不清楚。三原告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对三原告关于本案广寿保健品公司和杨玉环对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本案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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