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机构代码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霞。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冉。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霞、李建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侯霞于2014年9月11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建冉、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32264.51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社民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侯霞的委托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诉讼。李建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霞生于1964年9月4日,教师。2014年3月13日7时50分许,李建冉驾驶豫RD6622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政和街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第二初级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侯霞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侯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冉负事故全部责任。侯霞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救治,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6167.1元。出院后为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459.64元。另查明:李建冉系轿车驾驶人,有证驾驶。豫RD662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李建冉驾驶豫RD6622号小型轿车与侯霞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侯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建冉为豫RD662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对侯霞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侯霞要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侯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26.74元,侯霞请求10627.74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56.44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日共计50天,两人护理,护理费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50×2天=7956.4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548元,期限4个月120天计9548元,侯霞请求9680.3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侯霞住院5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侯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0=15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50=10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侯霞请求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131.18元。因没有超出交强险总限额,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赔付侯霞31131.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131.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07元,由被告李建冉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中的724.64元没有法律依据,724.64元收费凭证非正规发票。侯霞4个月的院外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10272.64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侯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中,侯霞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用发票两张,金额为610元、114.6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该发票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该两张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在中医药研究院检查支出检查费610元,医疗费114.6元。该两张发票号码与侯霞在原审中所举的724.64元医疗费小票中注明的收款时间、金额、发票号相吻合。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侯霞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在2014年8月18日,侯霞仍然是为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在原审中提交了所花费的费用小票,二审中又提交了当时的正规发票,给核对,该费用发票与原审中的医疗费用小票内容相吻合,且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认可,所以原审中对侯霞的724.64元医疗费予以支持适当。该次的交通事故给侯霞造成一定伤害,在治疗出院后,医院出具建议及注意事项仍需卧床休息4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对于病人的状况,医生最了解病情,且也具有一定的病情必要,原审判决依据医嘱支持侯霞护理费4个月比较适宜。
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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