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莉。
法定代理人:李娅。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桂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桂莉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等58779.84元,诉讼费、鉴定费自愿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赵桂莉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30分,赵金斗驾驶豫R22808中型货车沿南阳市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华镇小南庄路口时,与张振江驾驶并由李娅、赵桂莉、赵婷婷三人乘坐的自南向北横穿道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振江、李娅、赵桂莉、赵婷婷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金斗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雨夜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振江驾驶电动车横穿道路未下车推行,载人超过1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赵桂莉伤后被送往南石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上颌骨骨折、面部多处挫伤、左、右、上、中切牙部分缺损、右锁骨骨折等,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医疗费23723.50元。出院后进行了复查,支出检查费54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8周。2014年9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桂莉锁骨骨折遗留的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鉴定为7000元,赵桂莉支出鉴定费1200元。赵桂莉为农业户口,在当地上初中。赵金斗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经调查,事故发生后赵金斗未垫付医疗费。其他受害人受伤轻微放弃索赔。
原审法院认为:赵金斗驾驶车辆与张振江驾驶,李娅、赵桂莉、赵婷婷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桂莉受伤,赵金斗对赵桂莉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赵金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赵桂莉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桂莉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23777.5元,属治疗伤情的支出,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为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7000元,符合市场实际,赵桂莉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高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一并支持,医疗费合计30777.5元;(2)营养费,共住院33天,酌情确定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33天,费用为990元;(4)护理费,根据赵桂莉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79.56元计算,费用为2625.48元;(5)残疾赔偿金,赵桂莉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赵桂莉为农村户口,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费用为16950.68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赵桂莉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303.66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赵桂莉请求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赵金斗未垫付医疗费,且其他受害人受伤轻微,放弃索赔,故赵桂莉的损失不再扣减,交强险限额不再为其他人保留。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桂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赵桂莉保险金55303.66元;二、驳回原告赵桂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的医疗费分项赔付规定,本案中赵桂莉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2427.5元,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超出的22427.5元,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22427.5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赵桂莉辩称:交强险分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分项赔偿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金斗驾驶的豫R22808车造成赵桂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桂莉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303.66元,赵金斗的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赵金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桂莉无责任,故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上诉所称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赵桂莉的赔偿金55303.6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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