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付奎与杨建玲、郭乐、李琳、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孟荦、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庄中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奎。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玲。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乐。
原审被告:李琳。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孟荦。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原审被告:庄中旭。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付奎与被上诉人杨建玲、原审被告郭乐、李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孟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庄中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建玲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付奎、郭乐、李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孟荦、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庄中旭赔偿杨建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万元(其中王付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社兴民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王付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付奎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柱、被上诉人杨建玲的委托代理人康涛、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原审被告孟荦、原审被告庄中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郭乐、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2时许,杨建玲乘坐郭乐驾驶的豫AX156K号小型轿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乔庄村路段时,与庄中旭停放在公路上的豫R68666号普通低速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王付奎)发生碰撞后,又与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孟荦驾驶的豫R587G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建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郭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庄中旭、孟荦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建玲不负此事故责任。豫AX156K号轿车车主为李琳,系郭乐的妻子。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0时至2015年3月28日24时,保险限额为1万元。豫R587G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2日24时。豫R68666号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杨建玲受伤后,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7565.91元。杨建玲住院治疗期间,郭乐为杨建玲垫付医疗费5万元。2014年10月8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建玲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六级,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约为4个月。
另查明,杨建玲生于1966年5月16日,系城镇户口,有一女宋怡帆,生于1998年5月18日。豫R68666号普通低速货车司机庄中旭系王付奎的雇佣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杨建玲乘坐郭乐驾驶的豫AX156K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路边由庄中旭驾驶的豫R68666号普通低速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王付奎)相撞后,又与孟荦驾驶的豫R587G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建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建玲无责任,郭乐负主要责任,庄中旭负次要责任,孟荦负次要责任。故杨建玲要求郭乐、王付奎、孟荦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豫AX156K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豫R587G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杨建玲负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是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依法必须投保的险项,王付奎作为豫R68666号货车的投保义务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杨建玲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以上赔偿数额部分,郭乐、庄中旭、孟荦应在主次责任间按比例负担。酌定郭乐、庄中旭、孟荦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1.5:1.5。李琳作为豫AX156K号车主及郭乐的妻子,应与郭乐负连带赔偿责任。庄中旭作为王付奎的雇工,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付奎负担。杨建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医疗的正规医疗票据计算,共计127565.91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5天=3580.4元;3、杨建玲伤情经鉴定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5年,出院后护理费为:5年×29041元/年×80%=116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5天,共计1350元;5、营养费为(45+120)天×20元/天,共计33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50%+(18-16)年×14821.98元/年÷2×50%=231391.29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以上8项合计504151.6元。杨建玲放弃部分损失数额,不考虑郭乐已支付的5万元医疗费外,仅请求赔偿损失30万元,予以支持。杨建玲30万元损失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王付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不足部分46000元由郭乐赔偿32200元,李琳对此32200元负连带责任,王付奎、孟荦各赔偿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建玲损失122000元;二、王付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建玲损失1289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建玲损失1万元;四、郭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建玲损失32200元,李琳与郭乐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孟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建玲损失6900元。六、驳回杨建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李琳、郭乐承担3150元,王付奎承担675元,孟荦承担675元。
王付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作为为本案的证据是错误的。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付奎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既无法律的依据,又无事实的根据。王付奎的车辆在紧靠路边(符合交通规则的方向)的停车带静止停放,在视线良好的大白天郭乐驾驶的车辆直接撞向王付奎驾驶的车辆,应当自负其责,要王付奎承担次要责任是毫无道理的。这样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认定,是不能采信的,更不能作为证据定案。二、原审判决王付奎向杨建玲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因力(也就是因果关系)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应当依据事实,而不是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判定各方的责任。王付奎的车辆是在大白天静止停放在公路边沿的停车带上,本身不会主动肇事,若不是郭乐驾驶的车辆故意主动撞向我车,则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可见对于我的车辆来说,完全是一种意外,是郭乐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建玲辩称: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王付奎若不服可申请复议,其没有申请复议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孟荦、庄中旭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付奎应否对杨建玲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庭审中王付奎向法庭提交了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一套,拟证实王付奎所有的庄中旭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杨建玲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有无责任应当看路边是否有停车带和将车辆停在路边后是否设置了停车标志。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孟荦、庄中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王付奎提交的本次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与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矛盾,不属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庄中旭驾驶的王付奎所有的豫R6866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且未设立停车标示,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付奎上诉称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杨建玲的损失,王付奎作为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付奎作为豫R68666号货车的投保义务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王付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王付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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