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X,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4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钰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伟。
法定代理人:胡国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家伟于2014年11月7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胡家伟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553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钰欣,胡家伟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8时30分许,丁明洋驾驶豫R5269警捷达牌轿车沿南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邓路潦河镇新街口处,与胡家伟驾驶的二轮儿童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家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明洋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4年2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明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胡家伟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未满12周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丁明洋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家伟及其监护人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明洋驾驶的豫R5269警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公安局,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当天,胡家伟即被送往南阳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1、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颜面部皮肤擦挫伤软组织伤;3、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入院后即被给予重症监护,完善相关检查及经过相应治疗。2014年7月7日,胡家伟于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1、右侧顶叶脑出血;2、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颜面部皮肤擦挫伤软组织伤;4、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增加营养,不适随诊。至此,胡家伟共住院181天,共支付医疗费9659.69元。南阳768医院证明,胡家伟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胡家伟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7日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南阳卫校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分别支付1245元、600元、600元医疗费。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丁明洋驾驶机动车与胡家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胡家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家伟负次要责任,丁明洋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胡家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丁明洋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丁明洋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胡家伟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92.88元。胡家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挂号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2)营养费5400元。胡家伟住院181天,胡家伟请求按18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180天=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胡家伟住院181天,胡家伟请求按18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180天=5400元。(4)护理费16708.53元。胡家伟住院181天,胡家伟请求按180天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家伟请求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胡家伟提交的护理证明为胡家伟住院期间的180天均有2人护理。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诊断证明及胡家伟伤情,胡家伟住院期间的前30天以2人护理为宜,其余的150天以1人护理为宜,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50天×1人=16708.53元。胡家伟请求过高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0元。结合胡家伟提交的票据及多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0元,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为42601.41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胡家伟支付赔偿款42601.41元。
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胡家伟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丁明洋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胡家伟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胡家伟支付赔偿款42601.41元。二、驳回胡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胡家伟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清丁明洋在本次事故中为胡家伟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就同意胡家伟撤回起诉不当,二审应当调查。二、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三、原审认定相关赔偿标准错误。1.医疗费。胡家伟花费为13092.88元,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营养费。原审按30元标准过高,180天时间过长。3.护理费。原审按79元的标准过高,前30天两人护理级别过高,180天护理时间过长。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按180天计算时间过长。5.交通费。原审认定2000元过高,500元较为合适。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原审多判的2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诉费用。
胡家伟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二、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家伟撤回对丁明洋的起诉,属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丁明洋在本次事故中为胡家伟垫付医疗费,故原审判决准许胡家伟撤回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虽称胡家伟的医疗费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标准,但并未举证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标准,故原审判决关于胡家伟的医疗费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胡家伟住院181天,胡家伟请求营养费按18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七六八医院于2014年7月7日出具陪护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原审判决结合诊断证明及胡家伟伤情,认定胡家伟住院期间的前30天以2人护理,其余的150天以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的费用标准和陪护人数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胡家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和交通费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相关赔偿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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