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52576―2。住所地:南阳市光武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74353―3,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诉讼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钰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运集团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民安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给宛运集团公司各项损失272355.8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被上诉人宛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定、郑巍,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钰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4时50分,王洪奇驾驶豫R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闫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南邓路上自西向东张德科驾驶的豫RA1006号大型客车迎头相撞,造成司机王洪奇、张德科及豫R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李金伍、豫RA1006号大型客车乘坐人文美丽、王金梅、史冬冬、张培红、秦淑敏、陈晓丽、陈嘉文、李小红、李欢、王成辉、路丹、张丰基、杨雪燕、李晶、张玉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1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奇驾驶载物超过核定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笫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伍、文美丽、王金梅、史冬冬、张培红、秦淑敏、陈晓丽、陈嘉文、李小红、李欢、王成辉、路丹、张丰基、杨雪燕、李晶、张玉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王金梅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11981.08元。2013年10月10日,王金梅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3个月;3.不适随珍”。
2013年10月10日,宛运集团公司与王金梅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金梅(医疗费凭票据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金20481.08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事故发生后,伤者史冬冬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202.40元。2013年8月30日,史冬冬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治疗;2.随时复查头部CT;3.不适随珍”。
2013年8月30日,宛运集团公司与史冬冬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宛运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史冬冬(医疗费凭票据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金5502.4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事故发生后,伤者张培红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597.93元。2013年8月27日,张培红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治疗;2.暂时不宜剧烈活动;3.不适随珍”。
事故发生后,伤者秦淑敏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手食指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473.38元。2013年8月27日,张培红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珍”。
2013年8月26日,宛运集团公司与张培红、秦淑敏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宛运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培红、秦淑敏(医疗费凭票据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金9071.31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事故发生后,伤者陈哓丽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足背侧皮肤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269.78元。2013年8月26日,陈哓丽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珍”。
事故发生后,伤者陈嘉文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全身多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791.13元。2013年8月26日,陈嘉文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珍”。
2013年8月26日,宛运集团公司与陈哓丽、陈嘉文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陈哓丽、陈嘉文(医疗费凭票据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金9293.91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事故发生后,伤者李小红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额面部皮肤挫裂伤;2.鼻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640.31元。2013年9月4日,李小红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及对证处理;2.休息三月后来院复诊,必要时鼻根骨折可整形处理;3.不适随珍”。
2013年9月3日,宛运集团公司与李小红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陈哓丽(医疗费凭票据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金14152.31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欢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156.22元。2013年8月29日,李欢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等药物应用;2.不适随珍”。
2013年8月29日,宛运集团公司与李欢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宛运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欢(医疗费凭票据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金1956.22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事故发生后,伤者王成辉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919.06元。2013年8月26日,王成辉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珍”。
2013年8月23日,宛运集团公司与王成辉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宛运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成辉(医疗费凭票据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金4219.06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事故发生后,伤者张德科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上中切牙缺损;2.右肘部皮肤挫裂伤;3.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8657.20元(含口腔医院医疗费3100元)。2013年8月30日,张德科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治疗;2.右上中切牙缺损建议到口腔医院行牙齿修复;3.不适随珍”。
2013年9月4日,宛运集团公司与张德科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宛运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德科(医疗费凭票据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金11429.2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事故发生后,伤者路丹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足背侧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8014.72元。2013年8月30日,路丹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治疗;2.12天拆线;3.不适随珍”。
2013年8月30日,宛运集团公司与路丹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宛运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德科(医疗费凭票据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金18014.72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事故发生后,伤者张丰基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630.90元。张丰基出医院。
事故发生后,伤者杨雪燕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中孕六个月”。支出医疗费92.8元。杨雪燕拒绝治疗出医院。
2013年8月32日,宛运集团公司与张丰基、杨雪燕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宛运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德科(医疗费720元,电脑维修费1000费)赔偿金172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晶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上中切牙缺失”。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5346.93元(含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费14739元)。2013年8月22日,李晶出院,出医院医嘱:“建议转往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
2013年9月13日,宛运集团公司与李晶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宛运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金1634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事故发生后,伤者张玉玲被送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9612.40元。2013年9月10日,张玉玲出院,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2.控制血压;3.不适随珍”。
2013年9月9日,宛运集团公司与张玉玲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宛运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玉玲(医疗费凭票据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金14218.4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事故发生后,伤者文美丽被送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耳廓开放性损伤;3.面部挫伤;4.多处皮肤浅表挫伤”。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15091.30元。2013年10月29日,文美丽出院,出医院医嘱:“合理饮食”。
2014年3月21日,宛运集团公司与文美丽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宛运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文美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金25092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2013年11月14日,宛运集团公司与王相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宛运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相(手机丢失损失费)赔偿金150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赔偿协议双方己履行。
宛运集团公司为己所有的豫RA1006号大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支出修理费51750元,支出施救费2000元、吊车1000元。合计54750元。
2014年11月5日,宛运集团公司的豫RA1006号大型客车在事故中的停运损失,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宛区价格认字(2014)第45号价格认证报告书,报告结论为,该车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1日停运损失为63900元。宛运集团公司为该评估报告支付认证费1800元。
2012年11月9日,卢永强为豫R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2013年2月19日,王洪奇为豫R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2013年7月9日,宛运集团公司为豫RA1006号大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中,宛运集团公司申请对王红奇撤回起诉,经原审法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宛运集团公司对王红奇的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院认为:王洪奇驾驶豫R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闫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南邓路上自西向东张德科驾驶的豫RA1006号大型客车迎头相撞,造成司机王洪奇、张德科及豫R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李金伍、豫RA1006号大型客车乘坐人文美丽、王金梅、史冬冬、张培红、秦淑敏、陈晓丽、陈嘉文、李小红、李欢、王成辉、路丹、张丰基、杨雪燕、李晶、张玉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王洪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伍、文美丽、王金梅、史冬冬、张培红、秦淑敏、陈晓丽、陈嘉文、李小红、李欢、王成辉、路丹、张丰基、杨雪燕、李晶、张玉玲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因此,宛运集团公司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豫R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A1006号大型客车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伤者王金梅的损失:1.医疗费11981.0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王金梅住院治疗51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4057.78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1天,计款153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1天,计款1021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王金梅住院治疗51天,误工费为3129.59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王金梅实际支出计算50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王金梅的损失为22219.45元。
伤者史冬冬的损失:1.医疗费4202.4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史冬冬住院治疗9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724.96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天,计款27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天,计款18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史冬冬住院治疗9天,误工费为552.28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史冬冬实际支出计算10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史冬冬的损失为6029.64元。
伤者张培红的损失:1.医疗费3597.9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张培红住院治疗6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477.39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天,计款18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天,计款12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张培红住院治疗6天,误工费为368.19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张培红实际支出计算6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张培红的损失为4803.51元。
伤者秦淑敏的损失:1.医疗费2473.3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秦淑敏住院治疗6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477.39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天,计款18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天,计款12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秦淑敏住院治疗6天,误工费为368.19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秦淑敏实际支出计算6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秦淑敏的损失为3678.96元。
伤者陈哓丽的损失:1.医疗费4269.7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陈哓丽住院治疗5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397.82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天,计款15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天,计款10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陈哓丽住院治疗5天,误工费为306.82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陈哓丽实际支出计算5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陈哓丽的损失为5274.42元。
伤者李小红的损失:1.医疗费6640.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李小红住院治疗15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193.46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款45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计款30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李小红住院治疗15天,误工费为920.47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李小红实际支出计算15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李小红的损失为9654.24元。
伤者李欢的损失:1.医疗费1156.2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李欢住院治疗8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636.52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天,计款24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天,计款160元。5.交通费,以李欢实际支出计算8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李欢的损失为2272.74元。
伤者王成辉的损失:1.医疗费2919.0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王成辉住院治疗5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397.82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天,计款15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天,计款10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王成辉住院治疗5天,误工费为306.82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王成辉实际支出计算5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王成辉的损失为3923.70元。
伤者张德科的损失:1.医疗费8657.2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张德科住院治疗9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716.1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天,计款27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天,计款18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张德科住院治疗9天,误工费为552.28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张德科实际支出计算9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张德科的损失为10465.58元。
伤者路丹的损失:1.医疗费8014.7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路丹住院治疗9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716.1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天,计款27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天,计款18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路丹住院治疗9天,误工费为552.28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路丹实际支出计算9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合计路丹的损失为9823.10元。
伤者张丰基的损失:1.医疗费630.9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张丰基住院治疗2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59.13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天,计款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天,计款4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张丰基住院治疗2天,误工费为122.73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张丰基实际支出计算2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张丰基的损失为1032.76元。
伤者杨雪燕的损失:1.医疗费92.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杨雪燕住院治疗2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59.13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天,计款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天,计款4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杨雪燕住院治疗2天,误工费为122.73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杨雪燕实际支出计算2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杨雪燕的损失为494.66元。
伤者李晶的损失:1.医疗费15346.9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李晶住院治疗9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716.1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天,计款27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天,计款18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李晶住院治疗9天,误工费为552.28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李晶实际支出计算9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李晶的损失为17155.31元。
伤者张玉玲的损失:1.医疗费9612.4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张玉玲住院治疗20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591.29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计款6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计款40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张玉玲住院治疗20天,误工费为1227.29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张玉玲实际支出计算20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张玉玲的损失为13630.98元。
伤者文美丽的损失:1.医疗费15091.3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文美丽住院治疗69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5489.94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9天,计款207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9天,计款138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文美丽住院治疗69天,误工费为4234.15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以文美丽实际支出计算700元为宜,予以支持。合计文美丽的损失为28965.39元。
在事故中王相的手机丢失损失费1500元,予以确认。
豫RA1006号大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按宛运集团公司实际支出修理费5175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1000元。合计54750元。予以确认。
宛运集团公司的豫RA1006号大型客车在事故中的停运损失63900元,有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宛区价格认字(2014)第45号价格认证报告书为证。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259574.44元,由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豫R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宛运集团公司122000元,剩余137574.44元,由人寿财险股份南阳公司在豫R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的70%,赔付给宛运集团公司96302.11元,剩余41272.33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A1006号大型客车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付给宛运集团公司41272.33元。予以支持。宛运集团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虽与受伤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伤人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侵权责任人王洪奇承担,但宛运集团公司对其撤回了起诉,故,该费用由宛运集团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金122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金96302.11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金41272.33元。四、驳回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185元,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宛运集团公司车辆的停运损失和吊车费共计45430元属间接损失,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赔付。2、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宛运集团公司辩称:1、宛运集团公司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车辆不能营运,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活动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豫R99558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同时,宛运集团公司不是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宛运集团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宛运集团公司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和吊车费共计45430元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本次交通事故的商业三者险中应否扣除10%的免赔率。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宛运集团公司的豫RA1006号大型客车在事故中的吊车费属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宛运集团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活动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宛运集团公司的豫RA1006号大型客车属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吊车费和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格式条款,属免责条款,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就这一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之义务。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该条款约定不生效,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据此上诉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魏春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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