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齐玉生、郭玉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玉生。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琴。
委托代理人: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玉生、郭玉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齐玉生于2014年3月6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郭玉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799.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宛龙靳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杰,齐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奇,郭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4时10分许,郭玉琴驾驶豫R661D1号轿车沿南阳市龙翔路自北向南行使至雷庄村口处,与齐玉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齐玉生鼻窦多发性骨折及视神经管骨折。齐玉生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5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926.57元。齐玉生在万和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中心医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齐玉生眼部及右上肢损伤均属十级伤残。2013年9月24日,南阳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玉生与郭玉琴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玉琴所驾驶的豫R661D1号轿车在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郭玉琴为齐玉生垫付医疗费25395.3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齐玉生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齐玉生和郭玉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齐玉生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豫R661D1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齐玉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25926.57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齐玉生要求误工时间按120天,误工费按每天67元计算,综合考虑齐玉生的伤情及本人务农的事实,上述请求合理,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20天×67天=8040元。(3)护理费。齐玉生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7元计算,该请求未超出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共计1943元。(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齐玉生住院24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上述两项费用为24×50=12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齐玉生的伤残等级及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该项金额共计18645.75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齐玉生的伤情及各自的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按5000元计算。(6)鉴定费。齐玉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按300元计算。(8)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上述各项共计61055.32元。扣除郭玉琴已支付的25395.37元,下余共计35659.95元应由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R661D1号轿车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齐玉生。原审法院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郭玉琴垫付的医疗费25395.37元一并判令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向郭玉琴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齐玉生赔偿金35659.95元,支付郭玉琴赔偿金25395.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齐玉生承担455元,郭玉琴承担345元。
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了齐玉生的诉讼请求,齐玉生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45799.95元,并没有请求将郭玉琴垫付的费用由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郭玉琴,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且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与郭玉琴之间为保险合同纠纷,显然原审不应直接审理关于郭玉琴的垫付费用。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改判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支付郭玉琴赔偿金25395.37元,诉讼费由郭玉琴、齐玉生承担。
齐玉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玉琴辩称:原审中,郭玉琴明确提出事故发生后郭玉琴垫付费用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实际上也是对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的诉求,且郭玉琴垫付的费用是齐玉生的损失,理应由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审一并判决符合司法实践。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是否超出齐玉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齐玉生起诉的损失45799.95元中不包含郭玉琴所垫付的医疗费25395.37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计算齐玉生的损失共计61055.32元,其中包含郭玉琴支付的25395.37元,根据齐玉生的诉讼请求,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齐玉生除郭玉琴垫支款外的损失35659.95元。郭玉琴垫付的费用不在齐玉生的诉求范围之内,原审判决一并处理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郭玉琴对该费用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靳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齐玉生赔偿金35659.95元。
三、驳回齐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齐玉生承担455元,郭玉琴承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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