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庆阁、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阁。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庆阁于2014年8月1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张庆阁各项损失共计78643.2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张庆阁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7时45分许,张庆阁驾驶洪都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车站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郑州第一面餐馆”门前路段时,在超越黄倩和李庆玲分别在非机动圜道内东侧由南向北依次停放的豫RD3213号车、豫R5B900号两车时,与沿南阳市车站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朱雪驾驶的绿源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庆阁受伤、张庆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7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阁驾驶洪都电动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支规定;黄倩和李庆玲临时停放车辆均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庆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倩和李庆玲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雪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黄倩驾驶的豫RD3213号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李庆玲驾驶的豫R5B900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张庆阁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3、枕顶部头下血肿、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31日,原告张庆阁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3、枕顶部头下血肿、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6、外伤性耳聋。出院医嘱为:1、多休息;2、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3、2个月后耳鼻喉科复诊治疗。至此,张庆阁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6406.70元。张庆阁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
另查明,①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建筑业平均收入为32746元/年。②事故发生后,黄倩、李庆玲均未向原告张庆阁垫付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黄倩和李庆玲临时停放车辆均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导致张庆阁在超越朱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撞在黄倩和李庆玲未按规定临时停放的车辆,造成张庆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倩和李庆玲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张庆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黄倩和李庆玲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黄倩和李庆玲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张庆阁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6406.7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予以确认。张庆阁提交的南阳市康正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价值4050元人血白蛋白,其没有提供发票且销售出库单购买单位为“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而不是张庆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为4640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张庆阁住院天数应以其病历记载为准,其住院天数为22天,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660元。张庆阁住院天数应以其病历记载为准,其住院天数为22天,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予以支持。张庆阁请求营养费按9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对此,只应该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22天=660元。(4)护理费3500.84元。张庆阁住院天数应以其病历记载为准,其住院天数为22天,请求按2人护理,予以支持。请求护理人员按每天158.62元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张庆阁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据不充分,且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日期,对此,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为计算标准。请求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2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张庆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人护理及护理的时间,故对此,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2天×2人=3500.84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结合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5100元。请求按每月3450元工资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张庆阁虽然提供了工资表、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但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时间,张庆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单位的工作期限,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标准,参照建筑业年平均收入标准,酌定每天85元,结合张庆阁的伤情,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此项费用为:85元/天×60天=5100元。
上损失共计为56527.54元,该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向张庆阁支付28263.77元,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向张庆阁支付2826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张庆阁赔偿金28263.77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庆阁赔偿金28263.77元。三、驳回张庆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张庆阁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错误。
张庆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否分项处理。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7月9日7时45分许,张庆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黄倩和李庆玲分别在非机动圜道内停放的豫RD3213号车、豫R5B900号两车时,与朱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庆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庆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倩和李庆玲分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倩、李庆玲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魏春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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