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钰欣,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从营。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强。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华。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从营、侯国强、刘玉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从营于2014年11月25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国强、刘玉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钰欣,申从营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侯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刘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20分,侯国强驾驶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035K5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韦庄小学门口东侧道路上时,与同向在前刘玉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路边行人申从营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国强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华负次要责任,申从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申从营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6408.87元。事故发生后,侯国强为申从营垫支医疗费23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申从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侯国强系事故车辆豫R035K5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侯国强驾驶货车与刘玉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所载物品受损,路边行人即申从营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国强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华负次要责任,申从营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R035K5号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申从营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申从营的各项经济损失。申从营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6408.87元;护理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为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其费用为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其费用为120元(20元/天×6天);申从营请求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948.87元。因侯国强已为申从营垫支医疗费2300元,故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7948.87元。因申从营请求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侯国强、刘玉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35K5江淮牌仓栅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从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48.87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35K5江淮牌仓栅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侯国强2300元。3、驳回原告申从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20元,由被告侯国强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刘玉华所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如果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车辆所有人及事故责任人自行负担。对于申从营的损失应由侯国强、刘玉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申从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国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玉华答辩称: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损失未超出10000元。在原审起诉前,刘玉华与侯国强也达成了赔偿协议,刘玉华已经接受了治疗并自行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主次两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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