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8620432-X。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54号。组织机构代码:87635018-7。
负责人:王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卧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民财险卧龙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人民财险卧龙公司74725元(包括李磊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72900元、诉讼费182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李向毅驾驶豫R1965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火车站路段时,因车辆发生倾斜,致使所载货物抛洒遗落在同向在前刘强驾驶的豫RA3616号轿车,后又与由南向北李磊驾驶的豫R4L689号小型普通客车、刘雄豪驾驶的豫RNX74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有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3日,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李磊、刘雄豪无责任。由于李磊驾驶的豫R4L6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卧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012年5月15日,李磊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乡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财险卧龙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内乡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磊可以选择先行向人民财险卧龙公司索赔,人民财险卧龙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有权向肇事车辆追偿,2012年10月31日,内乡县法院作出(2012)内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卧龙公司赔付李磊车辆损失共计72900元,并承担诉讼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825元。2012年12月6日,李磊出具《权利转让书》,载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肇事方李向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人民财险卧龙公司代位行使。2013年1月6日,人民财险卧龙公司将72900元保险金向李磊支付完毕。另查明,李向毅驾驶豫R1965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雄豪驾驶的豫RNX74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强驾驶的豫RA361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方当事人因对人民财险卧龙公司垫付费用的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人民财险卧龙公司诉至法院。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李向毅驾驶的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刘强驾驶轿车、李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刘雄豪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李磊、刘雄豪无责任。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向毅、刘雄豪、刘强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本案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李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依法应由本案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李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共计72900元车辆损失(包括修车费72000元、拖车费900元),经内乡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由人民财险卧龙公司依照其与李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磊进行了赔付,而且该损失数额并未超出本案事故中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因此,对于人民财险卧龙公司上述垫付费用,应由本案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依照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24300元的返还责任。关于人民财险卧龙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返还其在内乡县法院生效判决中承担的诉讼费、车损鉴定费182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人民财险卧龙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向李磊支付了该费用,且该诉讼相关费用的承担,系基于人民财险卧龙公司与李磊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引起,并非本案被告造成,故人民财险卧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垫付费用243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垫付费用243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垫付费用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承担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41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规定,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多承担22300元。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综上,原审判决侵犯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使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多承担24300元。保监会确定,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无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人民财险卧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原审将其列为被告错误。即使承担责任,按照保险条款,无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综上,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人民财险卧龙公司辩称:一、本案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二、按照南阳地区司法实践,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向毅驾驶的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刘强驾驶轿车、李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刘雄豪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向毅、刘雄豪、刘强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本案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李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8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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