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86号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组织机构代码61531602-8。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玲,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3日,住南召县皇后乡辛庄村,身份证号码412921196405032027。
被告李平谦,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日,住南召县皇后乡辛庄村,身份证号码412921196207022036。
被告李洋,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9日,住南召县皇后乡辛庄村,身份证号码411326199112192018。
被告廉中珍,女,汉族,生于1991年2月24日,住南召县皇后乡皇后村,身份证号码411326199102242069。
被告李园园,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10日,住南召县皇后乡辛庄村,身份证号码411326199002102069。
被告杜东山,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15日,住南召县皇后乡潘坪村,身份证号码411326199112152032。
被告冯书兰,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25日,住南召县皇后乡辛庄村,身份证号码412921196901252026。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丁玲、李平谦、李洋、廉中珍、李园园、杜东山、冯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丁玲在我社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平谦、李洋、廉中珍、李园园、杜东山、冯书兰担保。期限1年,期内利息9.3‰,逾期加罚利息日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借款人承诺书一份;
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5.担保承诺书四份;
6.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二份;
借款借据一份;
8.贷款面谈面签备案影像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丁玲于2013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期内利率9.3‰,超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被告李平谦、李洋、廉中珍、李园园、杜东山、冯书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玲未归还借款本、息。
七被告缺席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质证、认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丁玲由被告李平谦、李洋、廉中珍、李园园、杜东山、冯书兰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木材加工;还款来源:木材加工厂利润;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加盖印章,被告丁玲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平谦、李洋、廉中珍、李园园、杜东山、冯书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为确保丁玲(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贰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六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丁玲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丁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李平谦、李洋、廉中珍、李园园、杜东山、冯书兰为丁玲借款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原告起诉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六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七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超期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平谦、李洋、廉中珍、李园园、杜东山、冯书兰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丁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谷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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