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旺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春。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金花,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红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现红。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自春、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宗红纲、何现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自春于2013年4月1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和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宗红纲、何现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596.2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164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刘自春、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宗红纲、何现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9时28分,刘自春驾驶豫R57566号太湖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190公里+225米处,与宗红纲驾驶的豫E914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201挂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自春、宗红纲、张红顺及客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认字(2012)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自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宗红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刘自春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医疗费38852.64元,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17t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自春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刘自春右下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九级,该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17f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自春的后续医疗作出评估,刘自春后续医疗费约13000元。刘自春支出鉴定费1800元。宗红纲驾驶的车辆豫E91481号半挂牵引车及豫ER201挂车系何现红所有挂靠于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宗红纲系何现红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刘自春母亲陈秀芝1928年4月28日出生,刘自春姊妹3人。
原审法院认为,刘自春驾驶车辆与宗红纲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认字(2012)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自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宗红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刘自春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宗红纲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及受人员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保险中所占的比例赔偿刘自春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自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079.2元;误工费8850元(177天×50元/天);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陈秀芝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1(5627.73元×5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过高,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5096.4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豫E91481号半挂牵引车及豫ER201挂车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在豫E91481号半挂牵引车及豫ER201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自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96.47元。二、驳回原告刘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何现红负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而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刘自春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自春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钱 薪 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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