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与赵安胜、齐俊峰、张福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北段。机构代码:71677733-3。
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富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安胜,男。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俊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宽,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安胜、齐俊峰、张福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安胜于2014年7月10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齐俊峰、张福宽、人民财险邓州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872.1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邓法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赵安胜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国道207线邓州市构林镇三高中路口处,被齐俊峰驾驶张富宽所有的豫R20328号中型普通货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3112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安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俊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安胜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支付医疗费19971.44元(其中张富宽垫支16950元)。2014年4月9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且二次医疗费应当在7500元左右。赵安胜支出鉴定费1300元。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为此,赵安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齐俊峰、张富宽、人民财险邓州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872.12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475.34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赵安胜驾驶摩托车被齐俊峰驾驶张富宽所有的货车撞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安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俊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R20328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赵安胜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9971.44元;2、误工费6550元,从2013年11月28日受伤至2014年4月9日评残前一天计131天,每天50元;3、护理费4800元,住院96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96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920元,住院96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8.二次手术费酌定7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九项总计64372.12元,由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安胜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齐俊峰、张富宽承担。赵安胜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赵安胜保险赔偿金共计64372.12元(赵安胜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张富宽垫支款16950元)。二、驳回赵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00元,由齐俊峰、张富宽负担。
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二、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应当待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原审判决认定赵安胜营养费20元每天标准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对原审多判的10951.43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赵安胜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二、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第2项是:赵安胜需对其内固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将二次手术费酌定为7000元,一并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赵安胜住院期间营养费酌定为每天20元较为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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