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广兰、尚广沛、尚广满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7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83号
原告凌广兰,女,汉族,生于1957年3月2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东组132号,系尚玉伟之妻,身份证号:412921195703021126。
原告尚广沛,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8日,住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东东组132号。系尚玉伟之子,身份证号:411326198305081117。
原告尚广满,女,汉族,生于1985年8月8日,住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东东组132号。系尚玉伟之女,身份证号:411326198508081125。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会,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工业路310号,联通公司院内3-5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341502-0.
委托代理人:许祥,男,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广兰、尚广沛、尚广满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南阳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后。被告民生人寿南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我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民生人寿南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召营销服务部的起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会。被告民生人寿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尚玉伟系直系近亲属,2014年6月22日11时许,尚玉伟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尚广满行驶到南召县云阳镇河西电管所门口路段时,与从S331公路南侧花坛外驶入S331公路王会超驾驶悬挂豫R83931号牌的奇瑞QQ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尚玉伟受伤,经云阳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6月22日事发当天死亡。尚玉伟系南召县小店乡东坪小学在职教师,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了富贵吉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20元,其保险范围为意外身故保险金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千元,保险期一年,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赔偿人民币60732.8元。但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以死者尚玉伟驾驶的车辆没有有效行驶证为由,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故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费60732.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居住地村委证明及死者工作学校的证明,证实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三原告是合法的继承人。
第二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医学证明3.火化证4.户籍注销证明,证实尚玉伟在交通事故中意外身故的事实。
第三组1.死者尚玉伟的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尚玉伟有合法驾驶资格。
第四组1.民生保险激活卡一张2.医疗费用票据两张,证实死者尚玉伟在被告处投保及其保险范围赔偿金额多少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尚玉伟驾驶无行驶证的车辆,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本案的保险是卡单式保险,购买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上网激活在激活过程中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条款均作了明确提示说明,我们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康禧身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实被告方已明确告知责任免除的事宜。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三原告与尚玉伟系直系近亲属,2014年6月22日11时许,尚玉伟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尚广满行驶到南召县云阳镇河西电管所门口路经时,与从S331公路南侧花坛外驶入S331公路王会超驾驶的悬挂豫R83931号牌的奇瑞QQ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尚玉伟受伤,经南召县云阳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6月22日事发当天死亡。尚玉伟系南召县小店乡东坪小学在职教师,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了富贵吉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20元,其保险范围为意外身故保险金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千元,保险期一年,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人民币60732.8元。但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以死者尚玉伟驾驶的车辆没有有效行驶证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死者尚玉伟系直系近亲属,具有继承尚玉伟遗产的合法主体资格,现三原告持尚玉伟生前在被告处投保的《富贵吉祥保险激活卡》请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尚玉伟身故保险费的主体资格合法,尚玉伟出险的时间是在保险有效期内,身故后原告及时的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方以尚玉伟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车造成身故为由拒绝赔偿。其理由显属不妥,首先造成尚玉伟死亡的原因并不是尚玉伟驾驶的机动车(二轮摩托车)所致,根据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召公交认字(2014)第06221100号”所述:“王会超驾驶悬挂豫R83931号牌的奇瑞QQ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使,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在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使的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这说明造成尚玉伟意外身故的原因是因为王会超违犯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所致而不是尚玉伟所驾驶的机动车所致。其次,被告方所述的已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理由,其证据也明显不足,因被告方给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是卡单式的激活卡,该卡单在未激活前被保险人是不确定的,且该卡上仅注明了保险保障、投保规则、提示、几项内容,其免责条款并未注明,而该卡单一旦激活,其被保险人随之确定,被保险人是用什么方法激活卡单的,被告保险公司怎样告知了其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对其告知的免责条款是否接受,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告称已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理由,证据不足。因此,被告方的拒赔理由显属不妥,被告理应赔偿尚玉伟身故保险金6万元及抢救尚玉伟的医疗费732.8元共计60732.8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保险金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073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松
审判员  李晓娟
审判员  盛吉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谷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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