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万运。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长林,。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万运、李松涛、张爱红、董长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焦万运于2014年6月24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焦万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李松涛、张爱红、董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4时40分左右,李松涛(持41272419790121409X号A2驾驶证)驾驶豫AK2730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3km+700km处(方城县境内)时,与因前方堵塞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内由苏连双(持411303198103263356号A2驾驶证)驾驶的冀JF3193(冀JHD65挂号宇田牌重型仓栅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冀JF3193(冀JHD65挂)号车前移与因前方堵塞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内由董长林(持412922197406061637号A2驾驶证)驾驶的豫R59483(豫RN312号鲁岳牌重型仓栅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K2730号车驾驶员李松涛受伤、乘坐人蒋亚飞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涛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连双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亚飞、董长林无责。
另查明:(1)豫AK2730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张爱红。(2)冀JF3193(冀JHD65挂号宇田牌重型仓栅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但该车系焦万运所有并挂靠于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焦万运。(3)豫R59483(豫RN312号鲁岳牌重型仓栅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4)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GS013号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冀JF3193(冀JHD65)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00142元,产生鉴定费用5700元。(5)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152号评估报告评估,车辆冀JF3193(冀JHD65)日停运损失评估值为860元至980元之间,产生鉴定费用2500元。(6)李松涛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K2730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董长林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59483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李松涛驾驶机动车与因前方堵塞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内由苏连双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致使苏连双驾驶的车辆前移与因前方堵塞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内由董长林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松涛受伤、乘坐人蒋亚飞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认定李松涛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连双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亚飞、被告董长林无责。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焦万运主张车辆损失价值100142元,原审法院结合车损评估报告予以支持。焦万运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时间,及评估报告计算为36800元(920元/天×40天=36800元)。焦万运主张拖车、吊装费用为10600元,提供有拖车、吊装费发票予以证实。焦万运主张交通费1600元,原审法院结合交通费产生区间予以支持。综上,焦万运的损失共计149142元。由于李松涛驾驶的AK2730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董长林驾驶的豫R59483号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焦万运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两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故焦万运的各项损失149142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27142元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拖车吊装费用、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拖车吊装费用、交通费等共计271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8200元,共计11500元,由被告李松涛、张爱红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判决,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加重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支持停运损失、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不服金额27042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承担责任错误。二、保险条款规定只承担事故中合理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承担停运损失、拖车费、交通费错误。故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2700.6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焦万运对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综合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停运损失、拖车费、交通费经司法机构鉴定,应当支持。
依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数额是否正确。二、交强险应否划分责任及费用分项处理。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给焦万运所有的冀JF3193-冀JHD65挂车造成一定损害,因焦万运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无法正常营运,给焦万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焦万运的车辆停运损失经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152号评估报告予以鉴定,原审判决依据停运情况,计算出冀JF3193-冀JHD65挂车的停运损失,该数额比较客观、合理,且数额确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焦万运的停运损失符合实际。本次的交通事故发生,焦万运实际产生了拖车费、交通费,该费用系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且该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数额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交强险应否划分责任及费用分项处理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李松涛驾驶张爱红所有的豫AK2730与苏连双驾驶焦万运所有的冀JF3193-冀JHD65挂车、董长林驾驶的豫R59483-豫RN312挂车三车所发生的连环相撞事故,焦万运的车辆处于中间,给焦万运造成经济损失149142元,豫AK2730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59483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松涛负主要责任,苏连双负次要责任,董长林无责,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所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所称的交强险应按无责任分项限额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焦万运的赔偿金149142元未超出其他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12200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27142元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划分责任及费用分项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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