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何现红、安阳市汇通物流、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旺旗,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万灵,任经理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现红。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金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何现红、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方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何现红、安阳汇通公司、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人民财险方城公司赔偿已赔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8658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旺旗,何现红、安阳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人民财险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9时28分,刘自春驾驶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57566号太湖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190公里+225米处,与宗红纲驾驶何现红所有登记在安阳汇通公司名下的豫E914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201挂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自春、宗红纲、张红顺及客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案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认字(2012)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自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宗红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对受伤乘客进行了赔付,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已赔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庭审中将请求变更为86580元。另查明:(一)宗红纲驾驶的车辆豫E91481号半挂牵引车及豫ER201挂车系何现红所有挂靠于安阳汇通公司,宗红纲系何现红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在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二)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57566号太湖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方城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自春驾驶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车辆与宗红纲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认字(2012)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自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宗红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何现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宗红纲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及受伤人员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保险中所占的比例赔偿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损失如下:一、此事故给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车上乘客造成的损失如下:1、徐宝玲住院21天,医疗费7788元,误工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合计10728元。2、杨森住院21天,医疗费6450.6元,误工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合计9390.6元。3、王根妞住院3天,医疗费1613.64元,误工费150元(3天×50元/天),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合计2033.64元。4、刚丰医疗费250元。5、贾延峰住院23天,医疗费5234.2元,误工费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费1150元(2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合计8454.2元。6、王淑雅住院13天,医疗费1955.59元,误工费650元(13天×50元/天),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合计3775.59元。7、樊云住院14天,医疗费5721.41元,误工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合计7681.41元。8、李兵住院21天,医疗费7979.54元,误工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合计10919.54元。9、陈喜梅住院2天,医疗费918.9元,误工费100元(2天×50元/天),护理费100元(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营养费40元(2天×20元/天),合计1198.9元。10、王群友住院21天,医疗费8562.8元,误工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合计11502.8元。11、李付华住院11天,医疗费2981.4元,误工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合计4521.4元。12、张红顺住院6天,医疗费2380.62元,误工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合计3220.62元。以上乘客损失共计73676.7元,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共赔付以上乘客64560元,未超过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施救费3200元、辆维修费18820元。一、二项共计86580元,由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在豫E91481号半挂牵引车及豫ER201挂车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在豫E91481号半挂牵引车及豫ER201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赔偿乘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580元。二、驳回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何现红负担。
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另两案97号案和164号案判决数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43404.28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何现红、安阳汇通公司、人民财险方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交通事故中的另案97号案判决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123.95元,164号案判决赔偿102796.47元。豫E91481号半挂牵引车及豫ER201挂车各投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刘自春驾驶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57566号客车与宗红纲驾驶何现红所有的豫E91481号牵引车、豫ER201挂车相撞,造成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损失86580元,何现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自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宗红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上诉所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赔偿金8658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案97号案判决永安财险安阳公司赔偿52123.95元,164号案判决赔偿102796.47元,三次诉讼判决总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永安财险安阳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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