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与周清林、姬东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负责人:杜琼,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林,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东波,男。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清林、姬东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清林于2014年11月7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姬东波和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原审诉讼中,周清林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84950.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周清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姬东波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50分许,武朝锋(系姬东波雇佣的司机)驾驶豫R90896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龙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风路北李庄900米标牌处,超过中心线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郭万保驾驶周清林乘坐的豫RTW30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万保和周清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朝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且未靠右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笫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万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且驾乘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清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清林被送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腹腔实质脏器破裂,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左下肢开放性骨折;5.左肩关节撕脱伤;6.颅脑闭合性损伤;7.脑震荡;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5326.71元(含门诊收费100元)。2014年11月6日,周清林转入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39717.38元,合计周清林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75044.09元。2014年12月9日,周清林出院,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4.功能锻炼;5.不适随珍”。周清林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周兴志护理。周清林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博亚精细化工公司员工(门卫),每月工资1800元,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2014年7月2日,姬东波为豫R90896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周清林在住院治疗期间,姬东波已支付给周清林医疗费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武朝锋(系姬东波雇佣的司机)驾驶豫R90896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龙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风路北李庄900米标牌处,超过中心线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郭万保驾驶周清林乘坐的豫RTW30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万保和周清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武朝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万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清林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周清林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应在豫R90896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豫R90896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75044.09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周清林住院治疗47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3736.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7天,计款141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7天,计款940元。5.交通费,按周清林实际支出计算500元为宜。6.误工费,参照周清林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工资收入1800元/月计算住院治疗47天,误工费为282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4450.59元,由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应在豫R90896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预留在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份额61000元,扣除姬东波已支付给周清林医疗费40000元后,赔偿给周清林21000元(61000元-40000元=21000元),剩余23450.59元(84450.59元-61000元=23450.59元),由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在豫R90896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500000元限额内预留在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份额25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70%,赔偿给周清林16415.41元。剩余7035.18元,应由事故另一责任人郭万保承担,但周清林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其不予处理。周清林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清林伤残赔偿的相关费用问题,周清林请求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姬东波已支付给周清林医疗费40000元,由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支付给姬东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清林赔偿金37415.41元。二、驳回原告周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姬东波(垫付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周清林承担400元,被告姬东波承担750元。。
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医疗费75044.09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同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周清林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也不符合工资发放的财务制度,该证据不能证实周清林务工的真实情况,原审对误工费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对各项损失费用数额合计错误。
周清林辩称: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不能成立,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应支持。原审是依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业标准认定的误工费,周清林务工情况客观真实的,原审认定正确。
姬东波辩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周清林原审未提交劳动合同书、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等,不能充分证实周清林务工的真实情况,保险公司关于周清林误工费1800元/月标准计算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2、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原审对周清林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4、原审对周清林各项损失费用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周清林原审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实,周清林本案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关于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清林的误工费认定问题,原审中周清林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周清林的误工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审参照周清林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审判决对周清林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审已对判决中的合计错误进行了补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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