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张晓宛、刘纯博、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瞳。
法定代理人:刘耀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克源。
法定代理人:刘耀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晓宛。
原审被告:刘纯博。
原审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大鹏,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张晓宛、刘纯博、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于2014年8月27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晓宛、倪保玉、刘纯博、亿众汽车公司赔偿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张晓宛、刘纯博、亿众汽车公司负担。审理中,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109.66元,并撤回对倪保玉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被上诉人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晓宛、刘纯博、亿众汽车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9时40分,张晓宛驾驶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黄杨线南水北调大桥南侧左转时,与自北向南刘耀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倒地,刘耀真被甩出后,被自南向北无证驾驶的倪保玉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耀真及电动车乘坐人郭俊瞳、郭克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保玉负次要责任,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无责任。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亿众汽车公司,刘纯博系该车实际车主,与亿众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张晓宛系刘纯博雇佣的司机。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刘耀真为治疗伤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7月6日至8月27日),支出医疗费84361.59元,门诊支出440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1353.05元,合计86154.64元;误工费,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1天,计55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需二人护理,计5200元;2014年10月26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耀真护理期为6个月,院外护理费为6400元,合计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1040元;营养费,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耀真营养期为4个月,每天20元,计2400元;交通费,其请求15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郭克源,2001年8月20日出生,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3.87元,长女郭漂漂,2007年12月2日出生,计算12年为6753.28元,次女郭俊瞳,2011年2月18日出生,计算15年为8441.6元,其父亲刘保振,1944年7月13日出生,计算10为5627.73元,其母亲陈桂青,1948年5月27日出生,计算14年为7878.82元,合计65416.66元;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耀真的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以上共计188161.3元。郭俊瞳为治疗伤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7月10日至7月17日),支出医疗费1695.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计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14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140元。以上合计2325.6元。事故发生后,刘纯博已向刘耀真垫付医疗费13200元。另查明,起诉后,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与倪保玉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倪保玉赔偿相应损失,下余部分其自愿放弃,并撤回对倪保玉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张晓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刘耀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倒地刘耀真被甩出后,被无证驾驶的倪保玉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耀真及电动车乘坐人郭俊瞳、郭克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晓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保玉负次要责任,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无责任。故张晓宛应对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亿众汽车公司,刘纯博系该车实际车主,与亿众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张晓宛系刘纯博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刘纯博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亿众汽车公司应与刘纯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张晓宛与倪保玉为主次责任,其比例为7:3为宜。由于刘耀真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赔偿6000元为宜。综上,刘耀真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94161.3元,郭俊瞳的损失为2325.6元,二人的损失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刘耀真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份额为120556.02元,郭俊瞳为1443.98元。刘耀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为73605.28元,郭俊瞳超出部分为881.62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列,刘耀真损失部分的70%为51523.7元,郭俊瞳损失部分的70%为617.13元。刘纯博已向刘耀真垫付医疗费13200元。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耀真120556.02元,赔偿郭俊瞳1443.98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耀真38323.7元(51523.7-13200=38323.7),赔偿原告郭俊瞳617.13元,将赔偿款13200元直接返还给刘纯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倪保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共同平分合理损失的意见,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未请求,并已撤回对倪保玉的起诉,故不予支持。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耀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556.02元;赔偿郭俊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3.98元。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耀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23.7元;赔偿郭俊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13元。三、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赔偿款13200元直接返还给刘纯博。四、驳回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7752元,刘耀真、郭俊瞳负担1073元,刘纯博负担6679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系多辆机动车相撞才导致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受伤,应由双方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才按事故责任划分。但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与负次要责任的拖拉机驾驶人倪保玉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对倪保玉的诉讼,加大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适用法律不当。刘耀真提供的入院病历首页记录“父母健在,有1哥2妹1姐均健在”,由此可知刘耀真兄妹五人,而原审依据家庭关系证明认定仅兄妹两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4)方杨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服金额98243.45元,并判令不承担上诉费用。
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本次事故事实,张晓宛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倪保玉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法院规定,请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后可以向倪保玉行使追偿权,故原审判决正确。二、原审判决抚养费计算正确,病历资料显示的家族史不当,抚养人为兄妹两人,且综合抚养费,没有超出上一年度年度消费总额。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张晓宛、刘纯博、亿众汽车公司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张晓宛与倪保玉为主次责任,原审划分其责任比例为7:3。原审中刘耀真、郭俊瞳、郭克源虽放弃对倪保玉的诉讼,但判决中已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了双方承担数额,且其赔偿后可以向倪保玉行使追偿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刘耀真兄妹应为五人,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问题,因仅依据入院病历首页记录认定刘耀真兄妹应为五人没有法律依据,且二审中刘耀真按期补充提交了加盖村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实刘耀真兄妹两人。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