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与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理山、姜保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保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震,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申爱伦,该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刘理山。
原审被告:姜保元。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原审被告刘理山、姜保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用社于2013年12月9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运公司、公路局、刘理山、姜保元即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64800元(利息算至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仍有一运公司、公路局、刘理山、姜保元承担至款清之日止,信用社对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一运公司、公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申爱伦,姜保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诉讼,刘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一运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设置抵押,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24个月,同日公路局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到,经信用社催要,一运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审案卷中有2013年12月9日的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预登记表,未加盖公章,2014年10月30日,信用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运公司、公路局、刘理山、姜保元即时连带清偿在信用社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信用社对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一运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一运公司应承担向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信用社请求一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运公司在贷款时以自己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并依法登记,因此,在一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信用社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公路局已为一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信用社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一运公司追偿的权利。一运公司辩称信用社的起诉已超过时效保护期间,通过卷宗可知,信用社于2013年12月9日在原审法院立案预登记,此时信用社的权利尚处于时效保护期内,因信用社主张权利而引起时效中断,因此,信用社的起诉处于时效保护期内,一运公司关于信用社超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理山、姜保元在担保合同中,分别是以公路局、一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刘理山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一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公路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信用社对一运公司设置的1、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410830501-1),总建筑面积1361.25平方米、2、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233号的抵押土地(地号01-35-548)总面积182.0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信用社要求刘理山、姜保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一运公司、公路局负担。
一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一运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运公司应承担向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信用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贷款合同存在严重瑕疵,具体表现在贷款合同的账号、合同的起止时间等有多处单方涂改的痕迹,未经合同当事人予以确认,在没有查明涂改原因及合同的具体起止时间和该合同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认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属主观臆断。其二、信用社在原审中没有提交已实际履行支付60万元贷款义务的证据,一运公司从未收到该笔60万元的贷款,而原审判决认为信用社已实际履行了贷款合同错误。其三、信用社没有提供支付贷款的凭证,且以何种方法履行的支付义务以及该笔60万元贷款的去向也没有讲清,原审判决认为借款主体资格合法,判决一运公司承担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一运公司承担房地产抵押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信用社提交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房地产抵押担保期间应与主合同相一致,超出主合同期间的担保期限无效。其次,信用社未提供房地产在抵押担保有效期间的证据材料,同时有证据证明一运公司的担保已超过担保责任的有效期间。三、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一运公司和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等法律显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运公司不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及房产的担保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信用社承担。
公路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判决公路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当。(一)由本案贷款合同可以看出:1.多处涂改,合同账号有涂改。2.贷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0日到2011年12月10日有涂改痕迹。3.最高额保证借款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有涂改痕迹。(二)在本案中保证合同该借款期限为一年。一个简单的借款保证合同出现多处涂改痕迹及时间的不符,可见该事实不清。(三)该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计收,而信用社诉讼请求称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执行,信用社但从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至今利息应为多少,在一审中未列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期限超过二年的每年支付利息,不足2年的按到期日分批次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合同未显示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支付利息。综上,信用社提交的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存在严重瑕疵。信用社未履行借款合同的追要手续。信用社明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害怕支付诉讼费用。所以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该案件的错误判决。1.该案件从借款合同的签订到案件的起诉受理,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信用社从未向公路局主张承担保证责任。3.信用社未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不存在时效的中断,应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的卷宗显示,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预登记,信用社以此对抗公路局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信用社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姜保元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
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款合同条款的真实性能否确认。二、担保合同的期限是多长,约定利息是多少,是否实际发放。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一运公司、公路局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一运公司提交公路局证明一份,证明一运公司未收到贷款。公路局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属实,一运公司借的款,公路局用的款。信用社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路局的证明属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一运公司申请借款的期限是24个月。一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存在瑕疵,一运公司的身份证应当是企业代码,申请人的签名应当是公路局。公路局的质证意见是保证人一栏无公路局法人签名,仅有盖章,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一运公司借款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用社提交的贷款合同的账号、期限均有改动痕迹,经二审合议庭对此询问,信用社的解释是贷款期限一般是一年,后经协商改为两年,信用社经办人员纠正了笔误。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能够与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权证书、付出传票、借款申请书相一致,一运公司、公路局都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盖章,故能够证明借款和保证的期限是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条款的真实性能够确认。贷款合同和付出传票约定的贷款期间的利息为利率为月息9‰,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信用社提交的贷款合同、付出传票显示一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姜保元领取了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一运公司借信用社借款60万元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一运公司、公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关于一运公司、公路局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的立案预登记登记表显示,信用社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该案作了立案预登记,信用社起诉的时间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6元,由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负担10448元,由方城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0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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