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23号,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敏,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庆堂,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思敏及原审被告曾庆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思敏于2014年10月8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庆堂、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773.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曾庆堂、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张思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曾庆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1时30分许,曾庆堂驾驶豫R3N558号越野车在工业路金玛特工厂店前倒车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张思敏相撞,造成张思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曾庆堂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张思敏无责任。伤后,张思敏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住院费27196.37元,诉讼中提供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支出票据共934元。2014年10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所定对张思敏左下肢损鉴定为9级伤残,对二次手术费鉴定为10000元,张思敏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思敏系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2月起在南阳市金拇指幼儿园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1500元,并随儿子居住在南阳市多年。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200元。曾庆堂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者限额3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曾庆堂已支付张思敏医疗费26969元。
原审法院认为:曾庆堂驾驶车辆与张思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思敏受伤,曾庆堂对张思敏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曾庆堂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承担,由于曾庆堂为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责任。
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审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思敏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支出27196.37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后续医疗费,为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该费用符合医疗市场实际,张思敏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37196.37元;(2)营养费,共住院的27天,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7天,费用为810元;(4)护理费,住院27天,医院证明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周,酌情确定需护理1人,共48天,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费用为3818.88元;(5)残疾赔偿金,张思敏为9级伤残,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费并选择鉴定机构,视为放弃申请,对9级伤残予以认定,残疾赔偿系数为0.2,张思敏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思敏61岁,应计算19年,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9年,费用为22398.03*19*0.2=85112.5元;(6)辅助器具费,934元,属于受伤后的必备用品,予以支持;(7)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日共113天,张思敏为幼儿园厨师,提供工资表显示月工资1500元,费用为565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张思敏受伤较重,构成9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0561.75元。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18561.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40561.75元。对于张思敏请求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曾庆堂已支付张思敏26969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共2856元,剩余24113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张思敏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张思敏116448.75元,支付曾庆堂垫付的费用24113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张思敏保险金110448.75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张思敏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曾庆堂垫付的费用24113元;四、驳回张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鉴定费1300元,共2856元,由曾庆堂承担(不再另支付)。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二、张思敏年满60岁,原审判决支持张思敏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三、张思敏的辅助器具费934元,没有正规发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诉费用。
张思敏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曾庆堂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二、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张思敏原审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金拇指幼儿园的证明、南阳市卧龙区金拇指幼儿园的工资表、南阳市卧龙区金拇指幼儿园的法人登记证书和办学许可证,证明张思敏自2010年2月以来一直在幼儿园食堂做饭,月工资1500元。原审判决据此对张思敏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思敏原审提交了大印医疗健康服务中心销售清单、联邦医疗器具公司出具的购买轮椅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其辅助器具费花费情况,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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