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朱建林任行长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67009346-1
委托代理人:赵万松,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金拴,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3日,住河南省南召县乔端镇东桥村一组42号,身份证号:412921196407235810.
被告:吉三庆,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3日,住河南省南召县乔端镇东桥村二组1号,身份证号:412921197310135818.
被告:王九林,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22日,住河南省南召县乔端镇东桥村二组1号,身份证号:412921197007225829.
被告:韩广才,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9日,住河南省南召县乔端镇白水河村杜家庄组3号,身份证号:41132619801119583x。
被告:朱延娟,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17日,住河南省南召县乔端镇石鼓村砖塔组26号,身份证号:41132619810817584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南召支行)与被告袁金拴、吉三庆、王九林、韩广才、朱延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金拴、吉三庆、王九林、韩广才、朱延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金拴于2013年8月5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4.58%,并于当日签订了第4101932411308331846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当期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下欠本金95441.14元未归还。现依法请求1.解除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金拴签订的41019324113083318462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袁金拴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95441.14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吉三庆、王九林、韩广才、朱延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
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
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南召信贷审查电话核实登记薄。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袁金拴于2013年8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1年,期内年利率14.58%,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由被告吉三庆、王九林、韩广才、朱延娟担保,承诺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袁金拴、吉三庆、王九林、韩广才、朱延娟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邮政储蓄南召支行与被告袁金拴、吉三庆、王九林、韩广才、朱延娟,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2013年8月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袁金拴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内容为:“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金额1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第七条还款方式(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袁金拴发放贷款15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归还本金54558.86元及利息,下余本金95441.14元及利息、罚息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袁金拴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本息,下余本息经追要未归还,违背有关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袁金拴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三庆、王九林、韩广才、朱延娟为该笔贷款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保证行为成立,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金拴、吉三庆、王九林、韩广才、朱延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金拴签订
的41019324113083318462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被告袁金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441.14元,并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超期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吉三庆、王九林、韩广才、朱延娟对上述
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袁金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吉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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