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与孟峰、李萌哲、李萌彤、李学军、周金亮、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路403号B813房。组织机构代码:75558780-7。
负责人:郑庭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道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峰。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萌哲。
法定代理人:孟峰,基本情况同上。系李萌哲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萌彤。
法定代理人:孟峰。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9475769-6。
法定代表人:陈细包,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峰、李萌哲、李萌彤、李学军、周金亮、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峰、李萌哲、李萌彤于2014年2月25日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李学军、周金亮和通远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2339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社民一初字第045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政,孟峰,孟峰、李萌哲、李萌彤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06时20分许,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大坟庄村西黄庄2组驾驶人李玲驾驶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奥高速公路1710KM+360M(南往北)处时,与因前方拥堵等候通行而停驶在右侧行车道上的由周金亮驾驶的赣K08173(赣K0513挂)重型半挂车组追尾相撞,造成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旭、李学彬当场死亡,李学军、陈丽及驾驶人李玲受伤,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赣K08173(赣K0513挂)重型半挂车组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湘公交高五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玲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亮驾驶的机动车货箱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没有对后方来车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学军、陈丽、李学彬、李旭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赣K08173(赣K0513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通远运输公司,通远运输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周金亮管理使用。该车挂靠于广州华建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广州华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依照保险单、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3时59分59秒。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学军。受害人李学彬生于1979年01月02日,系农业户口。孟峰、李萌哲、李萌彤、分别系受害人李学彬的妻子、儿子、女儿,李萌哲于2008年6月23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李萌彤于2011年10月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孟峰在河南省唐河县府苑小区购得房产一套,与李萌哲、李萌彤自2011年起至今在此居住,李学彬生前与其妻子孟峰共同抚养李萌哲、李萌彤。受害人李学彬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深圳市高新区南区方大大厦深圳富创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在深圳市务工达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市。深圳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41.88元,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事故发生后,周金亮向孟峰赔偿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的生命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周金亮驾驶的赣K08173(赣K0513挂)重型半挂车与李玲驾驶的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李学彬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学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定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为6:4。因直接事故责任人李玲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李玲和李学军互负连带责任。孟峰、李萌哲、李萌彤有权请求李学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金亮是事故车辆赣K08173号车的承租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赣K08173(赣K0513挂)重型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学彬,属于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受害人”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第三者”。故孟峰、李萌哲、李萌彤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死三伤的后果,死者李旭、李学彬的近亲属及李学军、陈丽、李玲均有权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本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因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无法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孟峰、李萌哲、李萌彤赔偿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1/5即24400元。孟峰、李萌哲、李萌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18979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17元为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结果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029756.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李学彬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市,故孟峰、李萌哲、李萌彤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为40741.88元/年×20年=814837.6元。被扶养人为李萌哲、李萌彤,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年×(13+16)年/2人=214918.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3、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孟峰、李萌哲、李萌彤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由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4235.31元,孟峰、李萌哲、李萌彤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孟峰、李萌哲、李萌彤以上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49835.31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419934.12元,应由李学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中受害人李学彬无偿搭乘李学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应免去李学军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4917.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向原告孟峰、李萌哲、李萌彤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44334.12元,被告周金亮支付垫付款9000元从该444334.12元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周金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学军向原告孟峰、李萌哲、李萌彤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24917.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孟峰、李萌哲、李萌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8元,由原告孟峰、李萌哲、李萌彤承担1447元,被告李学军承担7813元,被告周金亮承担5208元。
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周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的,应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40%的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交强险的赔偿也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
孟峰、李萌哲、李萌彤辩称: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合理,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2、原审判决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玲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亮驾驶的机动车货箱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没有对后方来车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按照6:4的比例确定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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