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与李聪聪、李遂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36:50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西民初字第505号 |
原告赵鹏,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聪聪(曾用名李盼),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遂平,男, 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鹏与被告李聪聪、李遂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聪聪、李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鹏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16日,在西平县柏城宾馆通过媒人赵翠莲、王桂枝介绍,原告赵鹏与被告李盼订立婚约,当时原告赵鹏给付被告李盼彩礼款17000元,后来又给被告李盼2000元买衣服。原告赵鹏与被告李盼订婚后,被告李盼又嫌弃原告赵鹏一家系打工族,对原告赵鹏冷淡,直至毁约,但经原告赵鹏多次追要,被告李盼仍拒不退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聪聪、李遂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赵鹏与被告李聪聪在西平县柏城宾馆订立婚约,原告赵鹏给被告李聪聪彩礼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赵鹏与被告李聪聪订立婚约,原告赵鹏给付被告李聪聪彩礼款17000元,但双方此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赵鹏要求被告李聪聪返还彩礼19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经查实属于彩礼部分1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2000元买衣服的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鹏请求被告李遂平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仅有自己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遂平接收彩礼,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聪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鹏彩礼17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李聪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静 涵 陪 审 员 李 亚 辉 陪 审 员 刘 中 原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