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留庆。
委托代理人:张勃,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建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独树镇文武双星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天岭,任该学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留庆、狄建刚、贾红芝、方城县独树镇文武双星学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留庆于2014年7月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狄建刚、贾红芝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及方城县独树镇文武双星学校赔付董留庆各项经济损失47508.1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董留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狄建刚、贾红芝及方城县独树镇文武双星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7时,狄建刚驾驶方城县陈庄村王井25号贾红芝的豫R57901号牡丹牌中兴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人民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董留庆驾驶的豫RSH676号巴山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留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方公交认定(2014)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建刚负主要责任,董留庆负次要责任。狄建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董留庆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5013元;在方城县独树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5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95.61元;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9元,以上共计8848.11元。2014年8月24日,董留庆颌面部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董留庆支付鉴定费1000元。董留庆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误工费计算为6300元(126天×50元/天=6300元);护理费计算为3050元(61天×50元/天=3050元);营养费计算为1220元(61天×20元/天=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20元(61天×20元/天=1220元)。董留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狄建刚垫付费用6540.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7时,狄建刚驾驶的车辆与董留庆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留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定(2014)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建刚负主要责任,董留庆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董留庆主张医疗费8848.11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董留庆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848.11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050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董留庆要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董留庆因该交通事故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董留庆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应酌情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1088.79元。扣除狄建刚垫付的6540.5元,应赔偿董留庆各项损失为34548.29(41088.79-6540.5)元(四舍五入取整为34548元)。由于狄建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董留庆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对于狄建刚垫支6540.5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直接退还给狄建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留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5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狄建刚垫支款6540.5元。三、驳回原告董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1988元,原告董留庆负担500元,二被告狄建刚、贾红芝负担148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2、原审判令支付董留庆出院后误工费不当,仅应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2、误工费是否仅应按照住院治疗期限61天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董留庆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留庆的伤情系骨折并在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判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6天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关于董留庆的误工费仅应按照住院治疗时间61天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钱 薪 谕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