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两相路569号。机构代码:76314558-2。
法定代表人:隋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光。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光合同纠纷一案,李德光于2014年3月26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投入房屋建设及附属物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2、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在租赁场地内的设施及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张敬明,李德光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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