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姣。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德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75804-1。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124号。
负责人:郭万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11541-X。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丁奉店村。
法定代表人:吴晨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岗,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玮、熊迪、朱姣、夏德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熊玮、熊迪、朱姣于2014年7月2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德会、恒泰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熊玮、熊迪、朱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2131.9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曹祥营,被上诉人熊玮、熊迪、朱姣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泰公司、夏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夏德会驾驶豫RA2255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同向熊玮驾驶的豫R0107J号小型轿车相撞,因方向失控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豫R959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熊玮及豫R0107J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朱姣、熊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4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德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向右改变方向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玮、熊迪、朱姣、李军不承担责任。
熊玮于2014年3月30日先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支出放射费70元、治疗费等共计1215.86元。熊玮又于同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下肢皮肤撕裂伤。熊玮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要求转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56596.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7日,熊玮转入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熊玮于2014年6月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583.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熊迪于2014年3月30日先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支出放射费、CT费、诊查费共计354元;又于同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眼睑及眼周区挫伤;牙齿移位。熊迪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期间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883.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
朱姣于2014年3月30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挫伤;脑震荡;下肢皮肤撕裂伤。朱姣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期间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3220.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1周复查,不适随诊。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二大队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熊玮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2014年6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2014)临咨字第19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熊玮两侧胸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本次鉴定,熊玮支出鉴定费1300元。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机评鉴字第CQ115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意见为:豫R0107J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8810元。本次评估,熊玮支出评估费1400元。
另,熊玮于2014年4月17日支出施救费1180元。熊玮生于1973年12月26日,系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居委会麒麟路78号居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朱姣与熊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6月12日生育一子熊迪。熊玮父亲熊仕亮生于1944年8月1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熊玮母亲吕振华生于1946年5月12日,其长期随其儿子熊玮在南阳市麒麟岗南组居住。熊仕亮、吕振华共生育三子。
豫RA2255号重型罐式货车系恒泰公司所有,夏德会系恒泰公司雇佣的司机。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A2255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95922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夏德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夏德会系恒泰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该公司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恒泰公司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A2255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95922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恒泰公司予以赔偿。另,本次事故造成三车车辆损失,但另外两车未起诉,故本院在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承保车辆豫RA2255)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为豫R95922车辆损失预留1000元;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车辆豫R95922)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为豫RA2255车辆损失预留1000元。
熊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3396.29元。熊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因熊玮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熊玮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8天,期间需2人护理;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38天,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天÷365天×28天×2人+29041元/天÷365天×38天=7479元。4.营养费。熊玮共住院66天,请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营养费共计1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0元。6.残疾赔偿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熊玮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于1973年12月2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姣与熊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6月12日生育一子熊迪。熊玮父亲熊仕亮生于1944年8月1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熊玮母亲吕振华生于1946年5月12日,其长期随其儿子熊玮在南阳市麒麟岗南组居住。熊仕亮、吕振华共生育三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3年×20%÷2+14821.98元/年×(10+12)年×20%÷3=26186元。8.施救费118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9.车损28810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为证,且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熊玮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熊玮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2.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7743.29元。
朱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220.60元。朱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朱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8天,虽然朱姣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工资单,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朱姣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960元。3.护理费。朱姣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8天,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天÷365天×28天=2228元。4.营养费。朱姣住院28天,请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营养费共计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6.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208.60元。
熊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237.10元。熊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熊迪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8天,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天÷365天×28天=2228元。3.营养费。熊迪住院28天,请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营养费共计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5.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65.10元。
上述三人的损失共计263216.99元,首先由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2000元内对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21216.99元,由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熊玮、朱姣、熊迪支付赔偿款142216.9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熊玮、朱姣、熊迪支付赔偿款121000元。三、驳回熊玮、朱姣、熊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1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8981元,由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万元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投保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八条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和约定,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只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
熊玮、熊迪、朱姣、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均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各分项限额计算错误,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悖,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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