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从樟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23129805-1。
法定代表人:刘维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德金。
委托代理人:杨振功,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路路。
法定代理人:秦德金。
委托代理人:杨振功,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坡。
委托代理人:杨振功,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英。
委托代理人:杨振功,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同连。
上诉人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田同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秦德金、秦路路于2009年7月15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田同连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73629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向王正坡、田秀英释明,其二人申请参加诉讼,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田同连赔偿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005938.2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楸,被上诉人秦德金及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同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秦德金在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所注册,在邓州市文化路南200米路西经营摩托车配件及维修,其妻王彦萍,其子秦路路随秦德金共同在邓州市文化路南摩托车维修店居住生活,秦路路于2003年在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中心学校(原邓州市城区三小)读书。2008年2月19日晚秦德金所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起火,发生火灾,致房屋毁坏,王彦萍死亡,秦路路烧伤。事故发生后,秦德金即报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处理,并将其子秦路路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48555.54元,交通费2392元,治疗后秦路路仍有伤残,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议认定为肆级残疾。引起火灾的“天马150”摩托车系田同连于2001年4月24日在邓州市精通天马摩托车专卖店购买,在放置秦德金摩托车维修店内维修期间,发生了火灾。2008年3月17日,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将送检样品提交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该起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天马150”摩托车自身电气故障所致。另查明:田同连所购置的摩托车已运行了近七年,已过产品“三包”期,未过报废期。“天马150”摩托车系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所生产。依据国家机械工业局国机管(2000)206号文件,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具有生产此种型号摩托车的资格,其生产的“天马150”摩托车分别于1998年7月29日、2002年7月7日经天津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南昌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天马150”摩托车其保安项、主要性能、装配调整质量及耐久性均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要求,为合格产品。又查明:2008年8月4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秦德金赔偿被烧毁房屋的房主王永德房屋损失费115000元,承担诉讼费2800元。王彦萍兄妹3人,其父王正坡生于1949年12月10日,其母田秀英生于1949年12月17日,系农村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秦德金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损坏,其妻王彦萍死亡,其子秦路路伤残,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的损失如何归责,系本案争执焦点。田同连所购置的摩托车已运行近七年,期间电路可能进行过维修,秦德金作为一个专业的摩托车维修人,应对故障摩托车的存放负有注意义务,即不应该将该故障摩托车置于工作与生活的混杂区,在发生自燃时导致了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秦德金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同连将其所有的摩托车放置在秦德金维修店修理,期间,因摩托车自身电气故障发生火灾,对于火灾给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的造成的损失,田同连无过错。虽然公安部消防局天
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仅系火灾原因的鉴定,摩托车自身电气故障亦不能等同于产品质量缺陷,但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生产的“天马150”摩托车在未过产品报废期引起火灾,在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无法排除自身责任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应当对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产生的损失进行一定数额的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受到的损失,补偿数额应为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受到全部损失的20%为宜。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诉请的损失,经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为:房屋损失115000元,王彦萍丧葬费12408(24816元/年÷2)元,死亡赔偿金264620(13231元/年×20年)元,被扶养人秦路路生活费26511(8837元/年×6年÷2)元,被扶养人王正坡、田秀英生活费各20293(3044元/年×20年÷3)元,秦路路医疗费48555.54元,护理费2500(50元/天×5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50元/天×50天)元,营养费1500(30元/天×50天)元,残疾赔偿金185234(13231元/年×20年×70%)元,交通费2392元,因王彦萍死亡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秦路路伤残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31806.54元,由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补偿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146361.3(731806.54元×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四原告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各项损失146361.3元;二、驳回四原告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对被告田同连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四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100余万元,原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补偿14万余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要求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补偿14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没有质量缺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同时也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所提出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产品质量缺陷作为事实基础进而要求赔偿,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已经明确指明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是合格产品,不存任何产品缺陷,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本案摩托车的电气故障是在消费者购买、使用将近7年后产生的,根据《摩托车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摩托车三包有效期为1年或行驶6000公里,超一项即失效。涉案摩托车早已超过三包期,此时产生的电气故障,是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摩托车在使用过程中,由于磨损、老化,一些易损件、易耗件出现故障,从而进行维修、更换是一种正常、合理的现象。因此,摩托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并进行维修、更换,没有超出消费者的安全预期。对于使用过程中因电气故障等产生的自燃风险,应由车主通过投保自燃险的方式转移风险,而不应当由生产商承担。因此,原审判决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应当使用法律规则判决驳回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全部诉讼请求,但却错误适用“公平公正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原则判断案件的前提是:必须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本案不能仅仅适用公平公正法律原则来判案,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秦路路的伤残等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议认定四级伤残作为伤残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有关人身损害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当根据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相应的鉴定标准,出具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来确定。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已对秦路路的四级残疾提出异议,其伤残等级应依诉讼鉴定程序据实核定。五、从《合同法》的角度,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在标的物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此时,对车辆负有维修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摩托车的所有人,本案摩托车所有人田同连因车辆打不着火而送至秦德金专业维修店进行修理,双方就形成了维修合同关系。秦德金作为专业维修人,负有排除故障的合同义务,而在其占有状态下维修期间发生火灾,显然未履行排除故障的合同义务,因维修合同属承揽合同性质,其风险损失应由秦德金自行承担。因此,在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产品质量合格,又不负有对涉案车辆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却要对损害后果承担产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依法改判,驳回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的诉请请求。
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辩称:1、我们认为应当以(2012)南民一终字00891号民事调解书为准,这个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很清楚,应当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赔偿秦德金、秦路路、王正坡、田秀英的损失。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2、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结果是否适当;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申请表及批准表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德金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损坏,其妻王彦萍死亡,其子秦路路伤残,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秦德金经营的摩托车维修点发生火灾的原因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起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天马150”摩托车自身电气故障所致。引起火灾的“天马150”摩托车系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生产,该摩托车未过报废期,对此双方也无异议。现无法查明该电气故障系因摩托车质量还是其他后期人为因素造成,鉴于以上情况,基于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承担20%责任适当。关于秦路路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审中,秦路路提交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明,证明秦路路伤残等级为四级,广州天马摩托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没有对秦路路伤残等级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且二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秦路路伤残等级为四级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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