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财险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德清、陈清和、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负责人:王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清。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德清、陈清和、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德清于2014年1月30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清和、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扣除陈清和的垫付款21446.5元后,赔付黄德清下余各项经济损失102479.1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黄德清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陈清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司机杨伟驾驶车牌号为RT0515的出租车沿北京大道行驶至世纪星处时,与黄德清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黄德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清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德清先后于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撕裂伤;2、左内踝骨折;3、左腓骨远端骨折。黄德清经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1446.5元,该费用已由陈清河垫付。黄德清住院期间由南阳市骨科医院内设部门南阳市一家人病友服务部派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4640元。事故发生前黄德清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16日在南阳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并于2013年10月17日开始请假停发工资。黄德清母亲顾玉秀,1930年6月19日出生,共有七个子女,其中一子女因患精神病,不能尽到赡养义务。黄德清电动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1315元。车牌号为RT0515的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清和,该车挂靠于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陈清和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2014年4月23日黄德清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黄德清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黄德清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的主要责任,黄德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杨伟所系陈清和雇佣司机,依法应当由陈清和承担侵权责任。陈清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清和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黄德清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21446.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1080元,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定残前一天,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为21080元。3、护理费4640元。黄德清住院治疗29天由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464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黄德清请求的住院2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5、营养费870元。黄德清住院治疗2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6、残疾赔偿金46031.23元。黄德清虽系农业户口,但现居住地已经规划为城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黄德清的伤残系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黄德清的母亲顾秀玉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8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黄德清共有6位兄弟姐妹,其中女儿黄小燕没有赡养能力,顾秀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为14821.98元×5年×10%÷6=1235.16元,合计为46031.23元。7、财产损失1315元。黄德清的电动车损失1315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黄德清伤残程度、南阳市生活水平、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以上1-7项共计人民币96252.8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属于合理支出,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陈清和已垫付了2144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应当向黄德清支付赔偿款74806.36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减少诉累,陈清和已垫付的214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清和。黄德清的二次手术费用问题,现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可在具体发生后双方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德清赔偿金74806.3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德清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清和垫付款21446.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原告黄德清负担483元,由被告陈清和负担228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清和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上诉称:1、黄德清的误工费计算不当,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间过长;2、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3、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德清的残疾赔偿金;4、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
黄德清答辩称:1、黄德清的误工费计算正确,原审按照实际标准计算正确,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2、护理费按照实际情况计算正确;3、黄德清的住所地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百里奚社区后枣组现已经发展为城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4、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陈清和、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黄德清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德清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3、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黄德清在南阳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务工,该公司为黄德清的实际工资收入出具了证明,原审按照黄德清的实际工资减少情况作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关于原审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黄德清的伤情系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原审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定残前一天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关于原审黄德清的误工期间计算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德清住院治疗期间,由护工进行昼夜护理,黄德清提交了护理部门收取护理费4640元的相关证据,且该4640元护理费支出并不明显超出黄德清的伤情所需要的正常护理费用开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关于原审黄德清的护理费4640元过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黄德清的住所地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百里奚社区后枣组现已经发展为城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德清的残疾赔偿金处理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德清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德清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 薪 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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