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蔡文超与被上诉人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超(又名蔡超)。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玉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文超与被上诉人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河绿源水产公司)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鸭河绿源水产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文超拆除其设置的拦网,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蔡文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文超及其委托代理冯德立,鸭河绿源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拥有鸭河口水库水域滩涂养殖经营权,2005年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与河南奥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鸭河口水库合作开发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11月10日,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河南奥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2日起,鸭河口水库水域滩涂养殖权转让给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2日,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出资设立鸭河绿源水产公司,从事鸭河口水库水产养殖经营。
蔡文超于鸭河绿源水产公司取得水库养殖经营权前即占用位于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杏树沟库汊拦土坝养鱼,2010年至2011年间,蔡文超在库汊北侧设置拦网2道,长约三十多丈,宽二至三丈,养殖水域面积为1500亩。拦网附近坐标(504024.6002,3689525.6854,165.9535)。水库其他承包户承包水面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0-80元。蔡文超2011年12月12日至今一直占用该水面,也未向鸭河绿源水产公司给付相关费用。鸭河绿源水产公司拥有该水面使用权后,要求蔡文超拆除拦网,蔡文超拒不拆除。蔡文超所拦土坝因违法已于2014年被南阳市鸭河工区管委会限期拆除,但拦网蔡文超仍未拆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鸭河绿源水产公司依照转让协议拥有鸭河口水库水面水域滩涂的水产养殖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蔡文超辩称本人不是侵权主体且设置拦网有合同依据,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鸭河绿源水产公司现诉请蔡文超拆除拦网、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损失的计算办法,参照其他承包户,按每年每亩70元计算,占用水面面积,鸭河绿源水产公司诉讼中表示可按500亩计算,故鸭河绿源水产公司每天平均损失为:500亩×70元/365天/亩=95.9元/天。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蔡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拆除设置在鸭河口水库杏树沟库汊的拦网。2、被告蔡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拆除拦网之日止按每天95.9元计算)。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蔡文超负担。
蔡文超上诉称:鸭河绿源水产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该公司不享有物权。享有物权的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不行使诉权,鸭河绿源水产公司对第三人没有诉权,而且拦网建设在南阳市恒基建材公司承包之前。与南阳市恒基建材公司没有关系,更与鸭河绿源水产公司没有关系。蔡文超仅仅是雇工,依法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损失的计算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鸭河绿源水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文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鸭河绿源水产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蔡文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中,蔡文超向本院提交了高中良2011年12月27日交纳库汊租金(2011年交来)5000元的收款收据,以证实蔡文超不是适格被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拥有鸭河口水库水域滩涂养殖经营权,鸭河绿源水产公司通过转让协议取得了鸭河口水库水面水域滩涂的水产养殖权,其合法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蔡文超虽于鸭河绿源水产公司取得水库养殖经营权前即占用位于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杏树沟库汊拦土坝养鱼,但在鸭河绿源水产公司取得了鸭河口水库水面水域滩涂的水产养殖权后,蔡文超未与鸭河绿源水产公司签订合同,亦未向鸭河绿源水产公司交纳相关费用。且南阳市鸭河工区管委会于2014年4月30日向蔡文超下发鸭限拆字(2014)第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蔡文超限于2014年5月6日前拆除拦截库汊。如逾期未拆除,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文超称鸭河绿源水产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自己仅为雇工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参照鸭河绿源水产公司与其他承包户所签订的合同,酌情计算本案的损失并未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文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蔡文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钱薪谕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