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丽。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珂。
上诉人魏红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振珂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魏红丽于2014年10月1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振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15.6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魏红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红丽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振珂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王振珂驾驶豫RD2121轿车在南阳市人民北路万和医院门口自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魏红丽驾驶的豫R559K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红丽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振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红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红丽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为右侧枕顶额头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痛等,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魏红丽姐姐魏芳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429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1-2周;3、不适及时就诊,加强营养。王振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豫RD212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振珂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魏红丽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红丽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红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振珂应对魏红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振珂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振珂承担。现魏红丽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施救费等,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分别确认:1、医疗费4230.64元。魏红丽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30.64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990元。魏红丽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魏芳一人护理,魏红丽提交有护理证明并提交了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魏红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足以认定。根据魏红丽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每月收入为3300元,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9天=990元;3、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魏红丽请求910元,但魏红丽为南阳市城区内居民,其请求明显过高。魏红丽的交通费损失按照500元确定为宜,其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魏红丽受伤后共住院9天,魏红丽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魏红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元/天×9天=270元;5、营养费690元。魏红丽受伤后共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其营养费应计算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魏红丽请求每天营养费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魏红丽的营养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6、误工费2645元。魏红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450元,魏红丽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魏红丽住院治疗9天,根据魏红丽出院的医嘱,魏红丽出院后需休息1-2周,故魏红丽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9+14=23天。故魏红丽的误工损失为3450元÷30天×23天=2645元;7、摩托车施救费、车辆评估费及修理费985元。魏红丽请求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85元,魏红丽提交有修车详尽配件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足以认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魏红丽请求施救费100元,魏红丽提交有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魏红丽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其请求应予以支持。魏红丽请求的评估费100元,魏红丽提交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魏红丽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其请求应予以支持。魏红丽的损失共计为10310.64元。魏红丽的实际损失总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确定的最高限额12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魏红丽进行赔偿。故魏红丽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魏红丽保险金1031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魏红丽保险金10310.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振珂负担100元。
魏红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魏红丽的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2月,原审认定为1-2周错误,导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魏红丽的伤势较轻,原审判令支付出院后14天的营养费没有依据;2、原审认定魏红丽摩托车修理费为785元证据不足;3、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魏红丽的医嘱为出院后休息1-2周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魏红丽的摩托车修理费为785元的证据是否充分;3、原审判令施救费、评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对魏红丽在原审中提交的医嘱重新进行质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医嘱内容为“建议出院后休息1-2周”,魏红丽认为医嘱内容为“建议出院后休息1-2月”。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魏红丽在原审中提交的医嘱上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的单位符号“周”或“月”的书写不清晰,使人难以辨认,但结合魏红丽在本次事故中诊断的伤情为“右侧枕定部头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痛头晕”和出院记录显示的适当休息的医嘱,原审关于魏红丽出院后需要休息1-2周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魏红丽关于原审按照出院后需要休息2周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不当,应当按照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红丽提交的出院医嘱上显示需加强营养,原审判令按照出院后14天时间支付魏红丽营养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魏红丽的伤势较轻,不应支付出院后14天的营养费的主张,与魏红丽的出院医嘱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魏红丽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和修车详尽配件清单用于证明开支摩托车修理费785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据此认定魏红丽为修理摩托车开支修理费785元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认定魏红丽的摩托车修理费为785元缺乏证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魏红丽在发生事故后支付了施救费100元,该100元施救费属于魏红丽的实际财产损失,依法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该100元经济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魏红丽支付的评估费1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该100元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魏红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红丽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 薪 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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