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平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与朱安振、刘应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负责人:贾宏良,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清,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安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万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萌。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根海。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农垦宏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士晓。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金。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清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长德。
原审被告:南阳市美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安振、刘应芳、苏万花、朱利萌、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农垦宏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宏运货运公司)、许根海、张军凯、潘世金、潘士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原审被告宋长德、南阳市美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安振、刘应芳、苏万花、朱利萌于2014年5月6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垦宏运货运公司、许根海、张军凯、潘世金、潘士晓、宋长德、南阳市美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朱安振、刘应芳、苏万花、朱利萌各项损失共计868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进行变更,请求数额不变,要求农垦宏运货运公司、许根海、张军凯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清偿,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潘世金、潘士晓及其保险公司清偿。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西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征、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的托代理人李桂清,被上诉人朱安振、刘应芳、苏万花、朱利萌的委托代理人符国强,被上诉人许根海、农垦宏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张军凯,被上诉人潘士晓、潘世金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龙,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3时许,宋长德驾驶豫R55858半挂牵引车(豫R2263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丹水镇袁店村路段,车辆侧滑,发生交通事故。王雪驾驶的豫R91692半挂车(豫RE358挂)在对其向东牵引过程中,周贯河驾驶豫RA1665厢式货车由西向东驶入该路段停下。邸士友驾驶的鲁QB726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60N挂)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见到两车牵引即刹车,车辆侧滑停下,乘车人朱文明下车察看,指挥本车辆向东移动。李卫东驾驶黑RS3383半挂牵引车(黑R3520挂)自东向西行至该路段,在避让过程中,与鲁QB726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60N挂)及朱文明相碰撞,又撞住豫RA1665厢式货车,造成朱文明死亡,黄文阁(豫RA1665厢式货车乘车人)受伤,黑RS3383半挂牵引车(黑R3520挂)、鲁QB726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60N挂)、豫RA1665厢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为雨天,路段为弯道有坡度。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4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东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长德、王雪、邸士友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文明无责任;(2014)第04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东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贯河、黄文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卫东赔偿受害人家属30000元,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2014年8月20日,李卫东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朱文明死亡后,原告及其亲属朱军等人在西峡县为处理后事支付火化费2060元、停尸费5860元。许根海支付原告40000元,张军凯支付原告18000元。
豫R55858半挂牵引车(豫R2263挂)实际所有人为潘士晓,未投保保险。豫R91692半挂车(豫RE358挂)实际所有人为潘世金,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鲁QB726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60N挂)实际所有人为张军凯,该车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牵引车)、二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牵引车、挂车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黑RS3383半挂牵引车(黑R3520挂)实际所有人为许根海,挂靠于农垦宏运货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两份(牵引车、挂车各一份),责任限额均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
朱文明及其父朱安振、母刘应芳、妻苏万花为农村居民,刘应芳生于1959年2月6日,共生育一子一女。朱文明与苏万花生育一女朱利萌,生于2009年10月21日。朱文明从2010年3月10日租住于朱名雷所有的位于泗城君泰小区(泗水县城区内)的三室两厅房屋,2010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在位于山东省东营市黄河商贸城建材市场17号的东营黄河口惠达货运部开车,2014年3月底经人介绍给张军凯开车。苏万花从2011年初在位于泗水县泗河办人民路的泗水县泗河办比特伏体育用品商店工作。
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2014年6月10日,黄文阁、吕阳与许根海、农垦宏运货运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7333.2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卫东驾驶的车辆与邸士友驾驶的车辆和朱文明发生碰撞,造成朱文明死亡后,又继续行驶撞住周贯河驾驶的厢式货车,对此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41801号和(2014)第041802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卫东驾驶车辆发生了两次碰撞,且两次碰撞之间有时间间隔,应认定李卫东实施了两次侵权行为,两次侵权行为不具有必然联系,且分别造成了两个不同的损害结果,应认定为两起事故。
本案中朱文明与李卫东、宋长德、王雪、邸士友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卫东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长德、王雪、邸士友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文明无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宋长德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后,王雪驾驶车辆予以牵引施救,宋长德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王雪牵引时未确保安全,致使邸士友驾驶的车辆到达后发生侧滑,故宋长德、王雪应对邸士友驾驶车辆的侧滑负有事故责任。邸士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后,应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且从该车侧滑后到乘车人朱文明下车察看并指挥车辆移动,邸士友应有足够时间下车设置警告标志,但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使李卫东驾驶车辆与邸士友驾驶的车辆和朱文明发生碰撞造成朱文明死亡,故李卫东、邸士友应对朱文明的死亡负有事故责任。李卫东在雨天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对朱文明的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邸士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应对朱文明的死亡负次要责任。宋长德、王雪虽然未确保行车安全,但其对朱文明的死亡不具有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邸士友与李卫东的过错程度酌定以3:7为宜。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邸士友系被告张军凯雇佣的司机,李卫东系被告许根海雇佣的司机,邸士友与张军凯、李卫东与许根海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张军凯、许根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朱文明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许根海所有的车辆黑RS3383(黑R3520挂)挂靠于农垦宏运货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农垦宏运货运公司应与许根海承担连带责任。
许根海所有的车辆黑RS3383(黑R3520挂)在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张军凯所有的车辆鲁QB7260(鲁Q960N挂)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朱文明的死亡赔偿金、朱利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文明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3月起在泗水县城内君泰小区租房居住,从业于位于山东省东营市黄河商贸城建材市场的东营黄河口惠达货运部,其妻苏万花也在2011年初到位于泗水县泗河办人民路的比特伏体育用品商店工作,应认定朱文明、苏万花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朱文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朱文明、苏万花作为朱利萌的父母,系朱利萌的法定监护人,对朱利萌负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朱利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均高于河南省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朱利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4元(17112元/年×14年÷2人),依法应予支持。丧葬费依据2013年度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18979元(37958元/年÷2)。刘应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应芳为农村居民,年满五十五周岁,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停尸费、火化费属丧葬费范畴,不再另行支持。交通费28000元的票据,显示为租车费,付款方为朱安振,收款方为朱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处理本次事故的人数、往返次数等因素,酌定以交通费以5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李卫东已负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合理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758994元(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被扶养人朱利萌生活费119784元(17112元/年×14年÷2人)+被扶养人刘应芳生活费73930元(7393元/年×20年÷2人)】,2.丧葬费18979元,3.交通费5000元,共计782973元。
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下余538973元(782973元-122000元-122000元),依法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根据许根海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4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7281.1元(538973元×70%);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根据张军凯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1691.9元。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朱文明系投保车辆的乘车人,不因时间空间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朱文明系被保险机动车的乘车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下指挥车辆移动,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的范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应赔偿283691.9元(122000元+161691.9元)。因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已对合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故许根海、农垦宏运货运公司、张军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许根海垫支的40000元、张军凯垫支的18000元依法应予退还。朱安振、刘应芳、苏万花、朱利萌在庭审前自愿放弃对宋长德、南阳市美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安振、刘应芳、苏万花、朱利萌人民币12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安振、刘应芳、苏万花、朱利萌人民币377281.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安振、刘应芳、苏万花、朱利萌人民币283691.9元。四、朱安振、刘应芳、苏万花、朱利萌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许根海人民币40000元,退还张军凯18000元。五、驳回朱安振、刘应芳、苏万花、朱利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1元(朱安振、刘应芳、苏万花、朱利萌预交14682元,退回2201元),由朱安振、刘应芳、苏万花、朱利萌承担851元,许根海承担8140元,张军凯承担3490元。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为西公交认字(2014)第041801号,但在第041801号事故发生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许根海的黑S3383半挂牵引车(黑R3520挂)在避让过程中撞到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41802号事故认定书中的伤者黄文阁乘坐的豫RA1665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了黄文阁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根据西公交认字(2014)第041801号事故认定书和西公交认字(2014)第041802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描述,这两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两起事故具有时间上的一致性、地点的同一性、碰撞的连续性、因果关系上的关联性。但原审法院仅简单的以两份事故认定书草率的认定为两起事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完全是为了在本案中将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保车辆黑S3383半挂牵引车(黑R3520挂)的保险全部用尽,极大的损害了另一伤者的利益,变相的增加了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偏颇,结果显失公平,应当发还重审或改判预留三者份额。
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判决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在超出交强险条款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依法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先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在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审查不严,错误的将同一交通事故分开处理,人为的增加了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的保险责任,应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为西公交认字(2014)第041801号,但在第041801号事故发生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原审被告许根海的黑S3383半挂牵引车(黑R3520挂)在避让过程中撞到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41802号事故认定书中的伤者黄文阁乘坐的豫RA1665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了黄文阁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根据西公交认字(2014)第041801号事故认定书和西公交认字(2014)第041802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描述,这两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两起事故具有时间上的一致性、地点的同一性、碰撞的连续性、因果关系上的关联性。但原审法院仅简单的以两份事故认定书草率的认定为两起事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完全是为了在本案中将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承保车辆黑S3383半挂牵引车(黑R3520挂)的保险全部用尽,极大的损害了另一伤者的利益,变相的增加了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的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偏颇,结果显失公平,应当发还重审或改判预留三者份额。
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受害人朱文明系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处投保车辆鲁QB7260(鲁Q960N挂)的乘车人,本案不应有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是李卫东驾驶车辆将受害人朱文明撞伤死亡,受害人朱文明在该过程中未与鲁QB7260(鲁Q960N挂)车辆发生任何接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案的受害人朱文明系保车辆鲁QB7260(鲁Q960N挂)的乘车人,其身份不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变化。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二、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与其他事故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且违背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了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四车原因造成,原审法院未判决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事故认定书及事实相违背。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判决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未判决其他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事故认定书系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违背上述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赔偿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朱安振等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相关证据未经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质证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系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朱安振、刘应芳、苏万花、朱利萌辩称:一、针对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称是一次事故不能成立,因事故发生时间有间隔,受害人非同一人,交警部门认定为两次事故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要求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未提出,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针对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的答辩意见为:交强险分项赔偿法律无明文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三、针对人民财险临沂公司答辩意见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我们不发表意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我们一审提交了证据,他们没有质证是放弃权利。受害人死亡不是在车上,是在车下指挥车辆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不是乘车人,请求驳回人民财险临沂公司上诉。
许根海和农垦宏运货运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应当不分项赔付。二、死者已经由乘坐人身份转化为三者,应按三者身份对待。三、本案系不同时间段发生的两个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两起交通事故对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潘士晓和潘世金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且应当是两起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在事故的过程中,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法官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赔偿中参照事故认定书重新确定责任赔偿比例。
张军凯辩称:死者是下来指挥车辆被撞,应当作为第三者投保,另外,本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人民财险临沂公司答辩:朱文明系本案事故中第三者,临沂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对相关规定是知道的。乘车人下车后,转化为第三人。其次,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一定一定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当,可以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责任承担。对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佳木斯公司答辩:交强险不应当分项。综合两份事故认定书,都是因为驾驶员驾驶车辆速度过快造成的,如果正常速度的话,发生事故后完全可以停止下来,就是因为速度过快,才导致撞上第五辆车,这是两次相撞,不是同一地点,应当是两起事故。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和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辩称:该两个公司互相同意对方上诉状。对于人民财险临沂公司答辩意见为:我们认为是同一事故造成,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其他上诉理由,我们无意见。
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是四车事故造成的,死者的损失应当有四车的保险公司及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责任。二、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041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0418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按两起事故处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是否错误;
3、原审判决是否加大了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保险责任;
4、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承担30%责任是否正确;
5、原审判决朱文明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13时许,李卫东驾驶的车辆与邸士友驾驶的车辆和朱文明发生碰撞,造成朱文明死亡后,又继续行驶撞住周贯河驾驶的厢式货车。李卫东驾驶车辆发生了两次碰撞,且两次碰撞之间有时间间隔,且不在同一地点,李卫东实施了两次侵权行为,两次侵权行为不具有必然联系,且分别造成了两个不同的损害结果。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41801号和(2014)第041802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两次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加大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一次事故分为两次事故处理加大其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业务部上诉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宋长德驾驶的豫R55858半挂牵引车(豫R2263挂)车辆发生侧滑后,王雪驾驶豫R91692半挂车(豫RE358挂)车辆予以牵引施救,宋长德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王雪牵引时未确保安全,致使邸士友驾驶的车辆到达后发生侧滑,故宋长德、王雪应对邸士友驾驶车辆的侧滑负有事故责任。受害人朱文明的死亡系李卫东驾驶的黑RS3383半挂牵引车(黑R3520挂)与邸士友驾驶的鲁QB726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60N挂)发生碰撞导致的,且李卫东驾驶车辆与邸士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时与宋长德驾驶的车辆和王雪驾驶的车辆未发生任何接触,因此李卫东和邸士友对朱文明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朱文明的死亡负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酌定邸士友与李卫东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且违背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朱文明虽然在事故发生前系邸士友驾驶的鲁QB726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60N挂)的乘车人,但事故发生时朱文明已离开所乘坐的车辆在指挥倒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的范畴,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上诉称朱文明是乘车人不是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朱文明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审原告已举证证明朱文明、苏万花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朱文明、苏万花作为朱利萌的父母,系朱利萌的法定监护人,对朱利萌负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朱文明的死亡赔偿金和朱利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赔偿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缺乏相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2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69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负担27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5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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