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涂金会,原审被告黄天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金会。
原审被告:黄天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涂金会,原审被告黄天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涂金会于2014年1月17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涂金会车损12.2万元,超出部分由黄天月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黄天月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上诉人涂金会,原审被告黄天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1时55分许,刘云东醉酒驾驶豫RCX289号小型轿车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路口北侧,刘云东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与相向行驶的谢文显驾驶的豫R12F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云东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文显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机评鉴字第CQ312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意见为:豫R12F22汉兰达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27425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56号鉴定估损报告,意见为:汉兰达牌豫R12F22轿车的评估估损值为100370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豫RCX289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刘云东与黄天月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云东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文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豫RCX289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涂金会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涂金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0370元,有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估损报告为证,应予支持。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直接向涂金会予以赔偿。关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刘云东是醉酒驾驶,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保险公司也有追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虽然刘云东系醉酒驾驶,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涂金会支付赔偿款100370元。二、驳回原告涂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被告黄天月负担2200元,原告涂金会负担540元。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财产损失处理上,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是错误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财产损失突破分项限额错误。
涂金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黄天月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财产损失不应当超过2000元的分项限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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