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与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东、李延春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负责人:刘迎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2052-8。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霞。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
委托代理人:马万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士兰。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
委托代理人:马万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峰。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
委托代理人:马万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东。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
委托代理人:马万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春。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
委托代理人:马万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芬。
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理祥。
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路184号。组织机构代码71677770-4。
法定代表人:王隆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九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北路北建材市场1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353071-6。
法定代表人:韩延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体育路宏江花园西。组织机构代码75072355-8。
法定代表人:王宗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时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东、李延春、刘波、王芬、张理祥、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汽车公司)、陈九双、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汽车公司)、韩国朋、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出租车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东、李延春于2013年8月19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波、王芬、张理祥、韩国朋、速达汽车公司、陈九双、鸿瑞汽车公司、宏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77801.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东、李延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颖、马万杰,刘波,韩国朋,王芬、张理祥的委托代理人魏武,速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鸿瑞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东,宏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时箐到庭参加诉讼。陈九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1时15分许,陈九双驾驶的豫RT0600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南阳市龙祥路蒲山镇丁庄新村南侧的道路东侧行车道上,韩国朋驾驶的豫RT300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西侧,陈九双与韩国朋正在互相倒客过程中,刘波驾驶豫R8517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将站在东侧道路上的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陈九双撞伤,又与停放在车行道内的陈九双驾驶的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亮、樊晓、包建富、陈九双、许召峰、田学文受伤,李亮、樊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国朋驾驶豫RT3008号小型轿车载其他未受伤乘客驶离现场。2013年8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九双驾驶机动车在车行道内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占用道路与驾驶豫RT3008号小型轿车的韩国朋互相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国朋在道路上与驾驶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的陈九双相互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亮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抢救,支出其他费、CT费、一般治疗操作费共830元(刘波垫付);又于当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李亮在该院抢救1天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507.83元。李亮生于1956年11月10日,系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五组5号居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亮的继承人为母亲郭士兰,妻子孙天霞,长子李延春,次子李延东,长女李延峰。李亮母亲郭士兰生于1921年10月10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共育三子。2014年9月5日,原审法院到南召县崔庄乡花坪村黑虎庙组许召峰家,对许召峰妻子李运琴进行询问,许召峰外出打工未归,李运琴电话向其询问,许表示因伤情较轻,不再主张权利。豫R85178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芬、张理祥,该车挂靠在速达汽车公司名下,刘波系王芬、张理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刘波在单位吃完饭未经雇主同意独自驾驶豫R85178厢式货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王芬为豫R85178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豫RT3008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韩国朋,该车挂靠在宏远出租车公司名下。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豫RT0600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九双,该车挂靠在鸿瑞汽车公司名下。陈九双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刘波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垫付了10330元(其中包含在南阳万和医院向李亮垫付830元,向樊晓垫付300元,向包建富垫付300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李亮垫付900元);陈九双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垫付了70000元。李亮家属领取垫付款36730元;樊晓家属领取垫付款29300元;田学文领取垫付款7000元;包建富领取垫付款7300元。刘波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期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九双、韩国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院予以采纳。故,刘波、陈九双、韩国朋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刘波系王芬、张理祥雇佣的司机,虽然刘波私自驾车回家,但王芬、张理祥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故王芬、张理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刘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刘波应当与王芬、张理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三方的过错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王芬、张理祥承担51%的责任;陈九双和韩国朋各承担24.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速达汽车公司、鸿瑞汽车公司、宏远出租车公司作为豫R85178货车、豫RT0600、豫RT3008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挂靠人王芬、张理祥、陈九双、韩国朋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先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芬、张理祥、陈九双、韩国朋予以赔偿,刘波、速达汽车公司、鸿瑞汽车公司、宏远出租车公司分别与王芬、张理祥、陈九双、韩国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陈九双的损失不应由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陈九双系豫RT0600出租车的被保险人,故其损失不应由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赔偿。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春、李延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亮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37.83元(包含刘波垫付部分)。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从南召县到南阳市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相关事务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200元计算。3.死亡赔偿金。李亮生于1956年11月10日,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4.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5.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亮母亲郭士兰生于1921年10月10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共育三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5年÷3=24703.3元。李亮于2013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1天即死亡,故原审法院不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李亮的停尸费,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该费用不再支持。对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东、李延春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波已被追偿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精神上予以弥补,故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上述费用共计494181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审理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樊子俊、俞娇龙、樊付伟、王兴丰的损失共计516188元;陈九双的人身损失共计68592元,财产损失共计16932元;田学文的损失共计101122元;包建富的损失共计155804元。【具体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见本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25号、614号、687号、78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亮继承人、樊晓继承人、田学文、包建富、陈九双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共计1335887元,该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豫R85178厢式货车及豫RT3008出租车)人身损害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李亮继承人的赔偿数额为88783元(李亮继承人损失总额494181元÷总损失额1335887元×240000元,以次类推);樊晓继承人樊子俊、俞娇龙、樊付伟、王兴丰的赔偿数额为92736元;田学文的赔偿数额为18167元;包建富的赔偿数额为27991元;陈九双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数额为12323元(财产部分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扣减上述赔偿数额后,李亮继承人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春、李延东的下余赔偿数额为405398元;樊晓继承人樊子俊、俞娇龙、樊付伟、王兴丰为423452元;田学文为82955元;包建富为127813元;陈九双为69201元(人身部分下余赔偿数额56269元+财产部分下余赔偿数额12932元)。李亮继承人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春、李延东,樊晓继承人樊子俊、俞娇龙、樊付伟、王兴丰,田学文及包建富的下余赔偿数额总计1039618元,按四方的损失比例确定四方在豫RT0600出租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保公司为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即李亮继承人的赔偿数额为47574元(405398元÷总损失额1039618元×122000元,以次类推);樊晓继承人的赔偿数额为49692元;田学文的赔偿数额为9735元;包建富的赔偿数额为14999元。四方扣减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后,下余赔偿数额为:李亮继承人357824元,樊晓继承人373760元,田学文73220元,包建富112814元。该赔偿数额按照事故各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芬、张理祥应承担51%,即其应赔偿李亮继承人182490元(357824元×51%),赔偿樊晓继承人190618元,赔偿田学文37342元,赔偿包建富57535元,赔偿陈九双35293元。因刘波所驾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各方的损失比例确定各方在该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数额为:李亮继承人为36260元,樊晓继承人为37875元,田学文为7420元,包建富为11432元,陈九双为7013元。扣减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数额,王芬、张理祥还应向李亮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46230元,向樊晓继承人支付152743元,向田学文支付29922元,向包建富支付46103元,向陈九双支付28280元。但刘波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垫付了10330元,其中向李亮垫付医疗费1730元,向樊晓垫付医疗费300元,向包建富垫付医疗费300元,另外在交警队交付赔偿款8000元,但该8000元如何分配给受害人不详,原审法院确定该8000元各分给李亮继承人4000元,樊晓继承人4000元。扣减上述垫付费用后,王芬、张理祥还应向李亮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40500元,向樊晓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48443元,向包建富支付45803元,向田学文支付29922元,向陈九双支付28280元。速达汽车公司、刘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分别为豫RT0600及豫RT3008出租车承保了保险限额均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亮继承人87667元(357824元×24.5%);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亮继承人87667元。根据以上计算数额,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共应向李亮继承人支付赔偿款212710元;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共向李亮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35241元,因陈九双已向李亮继承人垫付了31000元,扣减上述垫付费用,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向李亮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04241元。关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保险公司又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春、李延东赔偿款212710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春、李延东赔偿款104241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芬、张理祥支付原告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春、李延东赔偿款140500元;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8元,被告刘波承担4884元,被告陈九双、韩国朋分别承担2347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未尽查明义务,责任划分不公,导致判决错误。1、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事发时该公司承保的豫RT3008号车辆应为无责。2、该次事故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为刘波主要责任,陈九双和韩国朋次要责任,正常责任比例划分应为7:1.5:1.5,豫RT3008号车辆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10%,原审判决按51%:24.5%:24.5%划分责任显失公平,有违公平原则。
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上诉称:造成李亮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豫R85176号车辆的碰撞,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R85176号车辆负主要责任,该公司承保的豫RT0600号车辆和另一事故车辆豫RT3008号车辆负次要责任。无论是根据司法实践还是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本案应由豫RT0600号车辆和豫RT3008号车辆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两车各承担15%的责任,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承保车辆承担24.5%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
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春、李延东辩称:此次事故是李亮等人承租了陈九双的出租车,中途两出租车倒客,双方将车违章停在路中,导致刘波驾驶车辆与之相撞,两出租车违反规定,相互倒客,否则不会导致事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芬、张理祥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称对责任划分比例不服,但责任认定书上已经明确写明,是因为了两出租车非法倒客,阻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刘波驾车与之相撞,原审判决按照51%:24.5%:24.5%的比例划分责任合理。
速达汽车公司辩称:同意王芬、张理祥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是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进行划分责任,陈九双驾驶的车辆及宏运出租车公司的车辆违法停放,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比例时,两个出租车划分责任比例是24.5%,与30%责任差距不大,比较适当。
鸿瑞汽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韩国朋辩称:不发表意见。
宏运出租车公司辩称:同鸿瑞汽车公司的意见。
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关于豫RT3008车辆承担责任问题,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无责不能成立。关于责任比例划分,同意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意见。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最多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豫RT3008号车辆在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九双驾驶的豫RT0600号轿车停放在道路东侧行车道上,韩国朋驾驶的豫RT3008号轿车停放在道路西侧,陈九双与韩国朋正在互相倒客过程中,刘波驾驶豫R85176号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将站在东侧道路上的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陈九双撞伤,又与停放在行车道内的陈九双驾驶的豫RT0600号轿车相撞,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刘波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九双驾驶机动车在车行道内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占用道路与驾驶豫RT3008号小型轿车的韩国朋互相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国朋在道路上与驾驶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的陈九双相互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明确,且较为公平合理。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在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基础上,按照51%:24.5:24.5的比例划分豫R85176号车辆、豫RT3008号车辆和豫RT0600号车辆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较为适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豫RT3008号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及其和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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