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文坡、张长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坡。
委托代理人:尹清政,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文坡、张长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文坡于2014年9月1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张长伟、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谢文坡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7万元。二、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三、张长伟、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谢文坡的委托代理人尹清政,张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0时10分,张长伟驾驶豫R218L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103省道与方城县花亭路交叉口处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谢文坡驾驶豫RME2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文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4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坡无责任。谢文坡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8天,花医疗费19920.14元。2014年8月12日,谢文坡伤情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谢文坡的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谢文坡花鉴定费1500元。张长伟驾驶的豫R218L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谢文坡受伤后,张长伟共支付谢文坡4800元。谢文坡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张长伟、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谢文坡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7万元。二、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三、张长伟、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谢文坡诉讼请求增加至955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长伟驾驶豫R218L6号小型轿车与谢文坡驾驶豫RME2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文坡受伤的交通事故。张长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坡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张长伟驾驶的豫R218L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对谢文坡的损失进行赔偿。谢文坡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8天,花医疗费19920.14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文坡在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谢文坡请求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文坡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3天,误工费为50元/天×113天即5650元。谢文坡出院告知书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时间不少于三个月,卧床休息期间日常护理需不少于一人,故谢文坡护理费为50元/天×108天+50元/天×90天即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8天即21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08天即2160元。谢文坡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谢文坡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因县城规划,谢文坡居住地现已为城市范围,故谢文坡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即44796.06元。谢文坡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谢文坡请求交通费670元稍高,原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各项共计89886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张长伟已垫付的4800元,下余85086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张长伟已垫付的4800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谢文坡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文坡请求摩托车损失费7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张长伟驾驶豫R218L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谢长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0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张长伟返还垫付的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鉴定费1500元,计3688元,由原告谢长坡负担129元,被告张长伟负担3559元。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从而造成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多承担14240.14元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14240.14元。
谢文坡、张长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依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
本院认为:张长伟驾驶的豫R218L6号车与谢文坡驾驶的豫RME22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文坡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文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9886元,张长伟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长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坡无责任,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谢文坡的赔偿金8988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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