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自由、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振兴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17259008-6。
负责人:申秀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自由。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61532420-4。
负责人:梁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6189412-8。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自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自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内黄现代物流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350元,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马自由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诉讼。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2时40分许,李国堂驾驶豫EK9968(豫EP0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24公里加3100米处时,与唐辉驾驶在路南边停放的豫R57156(豫R87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国堂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自由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内黄现代物流公司赔偿马自由施救费、吊车费、配件及修理费等共计20350元,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内黄现代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承担。另查明,(1)李国堂驾驶豫EK9968号货车及豫EP020挂号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2)唐辉驾驶的豫R57156号货车及豫R8722挂号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马自由系豫R57156号货车及豫R8722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3)马自由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支付了施救费2550元、吊车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4800元,有施救费、吊车费、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4)李国堂驾驶的事故车辆豫EK9968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堂驾驶机动车与唐辉驾驶在路南边停放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国堂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交管部门认定,李国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马自由主张施救费、吊车费、配件及修理费等共计20350元,有相应的施救费、吊车费、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李国堂驾驶的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所有的豫EK9968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马自由的各项损失20350元,由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自由施救费、吊车费、配件及修理费等共计20350元。二、驳回马自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1、马自由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该车辆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马自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要求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应当分项。3、马自由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马自由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0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自由、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负担。
马自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马自由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3、马自由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自由是豫R57156主、豫R87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租方,且根据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马自由对保险赔偿享有立案、理赔、诉讼、收益的权利。故马自由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豫R57156主、豫R87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且马自由出具了该车的维修费发票,原审判决对维修费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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