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甲枢,内乡县灌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现存财产均等分割,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徐某某于196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徐某某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其中,长女生于1967年,取名陈某甲;次女生于1970年,取名陈某乙;长子生于1972年,取名陈某丙;三女生于1976年,取名陈某丁;次子生于1979年,取名陈某戊。双方近几年时常为琐事生气。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徐某某结婚已近50周年,且生育五个子女,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徐某某不同意离婚,而陈某某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陈某某请求与徐某某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年龄均近70周岁,本应互谅互让,相濡以沫,安享晚年,却因生活琐事生气,实属不妥。陈某某起诉请求同徐某某离婚,说明陈某某已对徐某某之行为表示不满,陈某某虽无证据证明其诉称中所述事实,但徐某某应引以为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努力改善同陈某某的关系,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陈某某与徐某某虽结婚50年,但这50年一直是吵吵闹闹的,孩子小时候为了孩子的成长,强忍着生活,孩子长大后,我们打闹着生活,特别是近5年多,徐某某有外遇,双方分居生活,陈某某需要安享晚年,但徐某某却整天闹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依法分割陈某某与徐某某的财产,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虽称其与徐某某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某某与徐某某已结婚50余年,生育有五个子女,本应互谅互让,安享晚年,但却因生活琐事生气起诉离婚,原审判决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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