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山。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国传的继承人):连梅英。
委托代理人:曹中献,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东浩。
上诉人田春山与被上诉人连梅英、卫东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连国传于2014年6月2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春山支付医疗费82000元,并赔偿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00000元,卫东浩对此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方拐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田春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诉讼过程中,连国传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连国传的继承人连梅英于2015年1月10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春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连梅英的委托代理人曹中献到庭参加了诉讼。卫东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9时许田春山驾驶豫R63078号后八轮运输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街中洲路与鲁尧路交叉口,与行人连国传相撞,造成连国传受伤的交通事故。连国传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在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4日又转入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9801.5元,连国传第一次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田春山给付连国传40000元医疗费,连国传在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田春山又给付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未予给付。2014年1月8日连国传与田春山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次事故田春山负责支付连国传全部住院及医药费。2、田春山另外再支付连国传185000元,作为连国传的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连国传得到田春山185000元赔偿后,本事故就此解决。以后就本次事故连国传及其家属和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田春山主张任何权利,包括经济、行政、民事、刑事等。4、连国传必须给田春山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全部合法、有效、正规的票据和证件,并协助田春山办理索赔保险一事。倪红俊代替田春山,刘建华代替连国传在协议上签了字,张献军、卫东浩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双方对该协议均予认可,2014年1月8日,刘建华向田春山出具了:“今收到田春山包赔事故赔偿费185000元”的收条。因双方在协议履行上产生纠纷,连国传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田春山立即支付连国传医疗费82000元,并赔偿后继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及利息,卫东浩对后继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田春山、卫东浩负担。
另查明:2014年元月8日卫东浩向刘建华出具“今欠刘建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的欠条1份。
原审法院认为:连国传与田春山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予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连国传委托人刘建华向田春山出具了收到田春山185000元的收条,田春山赔偿连国传185000元的协议约定,已经履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田春山赔偿连国传全部医疗费,田春山因该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119801.5元,其第一次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时,田春山给付其40000元;其在河南省武警总医院住院时,田春山称通过向医院交钱的形式分数次共给付连国传26000元,连国传当庭认可田春山在此期间支付过医疗费,但数额不清楚,因连国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田春山给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连国传在河南省武警总医院田春山支付连国传的医疗费为26000元。综上,依双方的协议,田春山尚欠连国传53801.5元医疗费。连国传称协议约定田春山应支付的185000元,田春山仅给付85000元,剩余100000元田春山、卫东浩未予偿还,要求田春山偿还所欠的100000元,卫东浩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田春山辩称连国传应履行合同义务将保险理赔所需材料交给自己,并协助其进行保险理赔,双方签订协议对该条款的约定是以协议第一、二条(田春山给付连国传全部医疗费及185000元)履行完毕为前提,在协议第一、二条履行完毕后,连国传应依协议履行该义务。田春山辩称连国传应返还多付26000元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卫东浩未对田春山应赔偿连国传医疗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故对连国传要求卫东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田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国传医疗费53801.5元。2、本判决第一条履行完毕后,原告连国传应提供车辆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材料,协助田春山对豫R63078号车就此事故进行保险理赔。3、驳回原告连国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连国传负担2500元,被告田春山负担1440元。
田春山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田春山驾驶的福田牌豫R630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方城县四里店乡与连国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春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连国传负次要责任。连国传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及郑州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在连国传住院期间田春山支付了医疗费用66000元。后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元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田春山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连国传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85000元。因连国传尚未痊愈在继续治疗当中,连国传的代理人刘建华声称医疗费大约已经花费150000元(在一审时连国传提供医疗费票据实为119801.5元),故此在田春山已经支付66000元的基础上,暂约定欠连国传前期医疗费80000元。该80000元由田春山的代理人倪红俊向中间人卫东浩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另由卫东浩向连国传的代理人刘建华出具80000元借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转移,就此田春山与连国传交通事故已经终结。而原审判决却置卫东浩所持80000元借条的事实于不顾,判令田春山再向连国传支付医疗费53801元显属错误。连国传治疗终结后,田春山即要求其提供相关病例和医疗费票据等向保险公司理赔所需各项材料,因连国传方虚报医疗费数额而迟迟不能提供。同时威胁田春山如不满足其无理要求将不提供保险理赔相关材料,给田春山造成更大损失。连国传无理要求遭拒后恼羞成怒,向原审法院提起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连梅英答辩称:连梅英是连国传唯一的继承人,连国传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连梅英申请参加诉讼。连梅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春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东浩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中,田春山向本院出具2014年元月8日倪红俊出具的向魏(卫)东浩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份及原审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该80000元即是暂约定欠连国传的前期医疗费。梅连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是田春山与连国传约定暂欠前期医疗费80000元,对田春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财产性赔偿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在财产关系诉讼中,因财产权利义务可以转移,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诉讼应根据死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无遗产、遗产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等情况来判定是终结诉讼还是变更当事人继续诉讼。连国传在诉讼期间死亡,其女儿作为继承人明确表示参加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相关规定,继承人实际上是取代了死者的诉讼地位,具有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田春山驾驶豫R63078号后八轮运输车与连国传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8日连国传与田春山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田春山上诉称在已经支付医疗费66000元的基础上,暂约定欠连国传前期医疗费80000元。该80000元由田春山的代理人倪红俊向中间人卫东浩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另由卫东浩向连国传的代理人刘建华出具80000元借条。其不应再支付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所签协议第一条内容为:本次事故甲方田春山负责支付乙方连国传全部住院及医药费。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扣除田春山垫付的医疗费后,判令田春山再赔偿医疗费53801.5元并无不当。田春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春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拐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梅英53801.5元。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拐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第一条履行完毕后,连梅英应提供车辆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材料,协助田春山对豫R63078号车就此事故进行保险理赔。
三、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拐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连梅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合计4390元。由连梅英负担2500元,田春山负担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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