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
负责人:杨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芳军。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德。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亭。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社旗烟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芳军、王运德、李金亭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社旗烟草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归还土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社城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社旗烟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柱,王芳军、王运德、李金亭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程序不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城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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