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涛与被上诉人岳兵、李举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兵。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举朝。
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
负责人:胡军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涛与被上诉人岳兵、李举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岳兵于2014年6月30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举朝、李涛、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赔偿岳兵各项损失共计107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李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岳兵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李举朝,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涛是物业公司经理,李举朝系李涛开办物业公司辖下南石医院、运管局的物业经理。2014年1月10日中午,李涛和李举朝等五人在南阳市武侯路一家饭店吃饭,五人共喝了两瓶五粮液系列的白酒。下午2点多,李举朝驾驶李涛的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回到英庄镇。当天晚上五六点的时候,李涛和李举朝等四人在南阳市英庄一家饭店吃饭,四人又喝了一瓶多白酒。晚上吃饭中间,李涛听说公安在勘验杀人现场,即驾驶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拉着于闯、刘书林回大营村观看;李举朝乘坐另一面包车也到大营村。李涛在现场观看期间,李举朝找到李涛,又观看一会现场勘验,李涛让李举朝拉着于闯先回南阳。随后李举朝驾驶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回南阳,约19时3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大营村东侧麦地田间路上,与正在勘查命案现场的南阳市公安局民警鞠子周、张瑞峰、岳兵、段其国、李霞发生相撞,造成五民警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举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举朝系醉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子周、张瑞峰、岳兵、段其国、李霞无责任。2014年7月7日,李举朝因危险驾驶罪被原审法院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岳兵于2014年1月10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岳兵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884.22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事故车辆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车主为李涛,李涛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举朝系醉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子周、张瑞峰、岳兵、段其国、李霞无责任。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李举朝应对岳兵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涛作为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的所有人,其在事故发生当天的中午及晚上均与李举朝一起吃饭、饮酒,在李举朝驾车离开勘查现场时其也是明知的,根据李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认定李涛应当知道李举朝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对岳兵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李举朝及李涛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李举朝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涛抗辩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要分析李涛是否与李举朝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其构成要件是:①共同侵权人为二人以上;②共同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③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④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事发当天的中午、晚上,李涛、李举朝连续在一起喝酒,李涛是明知的。李涛在听说公安机关在勘验杀人现场,即驾驶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拉着于闯、刘书林回大营村观看,车钥匙必然由李涛持有;在李举朝另乘其他车辆赶到现场后,李举朝随后就驾车回南阳,结合李举朝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他(李涛)让我俩个(李举朝、于闯)先回南阳”,可以认定李涛将车钥匙交给了李举朝,并让李举朝驾驶车辆回南阳。本案中,李举朝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明知自己酒后不能驾驶车辆。李涛作为车主及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给酒后的李举朝驾驶。二人对酒后驾车违法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到,但都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因此,李举朝、李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涛抗辩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其后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继受。故,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举朝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岳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2884.22元。岳兵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884.22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岳兵住院1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4.护理费。岳兵受伤住院10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0天=796元。5.误工费。岳兵未提供所在单位扣减工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按10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438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审理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段其国的损失共计946元;张瑞峰损失共计6500元;李霞的损失共计1594元;鞠子周的损失共计464610元。【具体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见原审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26号、227号、228号、22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五受害人的总损失为47803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该损失首先由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鞠子周的赔偿数额为118575元;段其国的赔偿数额为241元;张瑞峰的赔偿数额为1659元;岳兵的赔偿数额为1118元;李霞的赔偿数额为407元。岳兵不足部分3262元,由李举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李举朝向岳兵赔偿1957元;李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李涛向岳兵赔偿1305元。李举朝与李涛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辩称,李举朝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李举朝虽然系醉酒驾驶,但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拒绝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岳兵赔偿款111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举朝支付原告岳兵赔偿款195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涛支付原告岳兵赔偿款1305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被告李举朝、李涛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举朝承担。
李涛上诉称:1、原审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推定李涛与李举朝构成共同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李举朝就业的物业公司并非是李涛所开,而是李涛的儿子所开办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的负责人并不是李涛,原审在未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李举朝是李涛的员工。在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李涛与李举朝都没有进行共同事实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李举朝的供述,李涛只是让他驾车回南阳,证明李涛并未让李举朝去实施侵害岳兵的行为,李举朝是在开车的过程中因自己的错误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不能因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管理好自己的车钥匙而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2、由李涛与李举朝对岳兵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了上述条款,却判决李涛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李涛承担岳兵的赔偿款的10%即326.25元,李涛与李举朝不承担连带责任,应是按份责任,二审上诉费由岳兵、李举朝负担。
岳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李涛是李举朝的雇主,当天李涛与李举朝中午、晚上连续喝酒,都是严重的醉酒状态,在此状态下,李涛指令李举朝驾驶机动车送其朋友回南阳,这一事实是清楚的,有李举朝的陈述和供述,也有李涛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在卧龙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对此事实予以明确认定,作为雇主,明知司机醉酒,仍指示司机驾驶,原审判决李涛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应承担第一责任,司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李举朝辩称:李涛和李举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辩称:驾驶员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赋予我方对肇事司机追偿权,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李涛与李举朝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对李涛的询问笔录中,李涛曾表示李举朝是跟着他干。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李举朝和李涛双方的供述可以认定李涛与李举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举朝受李涛的指派开车回南阳,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岳兵受伤,李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举朝酒后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李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涛与李举朝承担连带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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