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海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晨,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程晨于2009年2月18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润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德润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程晨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德润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南民商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德润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松谦,程晨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程晨购买了德润房地产公司在南召县鸭河水库南岸开发的碧水山庄商品房的14栋3单元303号单元房,双方签订了GF—2000—017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第三条第五项合同约定面积为50.25平方米;第四条第一项每平方米人民币1398元,总金额柒万零贰佰肆拾玖元整,优惠后为7万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三项按揭方式首付3万元,贷款4万元;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3月31日前在符合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对逾期交付做出特别约定: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2、不可抗力包括:地震、台风、洪水、连续一周以上的阵雨、降雪等自然灾害和大规模的停水、停电造成的工期延续、政府政策变动、规划变动、道路修建、拆迁等其它不可预见因素;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程晨于2006年12月3日将首付款3万元全部交付给了德润房地产公司,下余4万元于2006年12月5日,程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付清7万元购房款。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但德润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前未向程晨交付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程晨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德润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在庭审期间,第一次提交了《南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书》、《建设工程使用说明书》。程晨与德润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程晨与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程晨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德润房地产公司,德润房地产公司收到房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程晨交付房屋,但德润房地产公司在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后仍未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故程晨要求德润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程晨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德润房地产公司辩称逾期未交房是由于天气因素、及程晨不及时到德润房地产公司处办理交房手续所造成,但因其于2012年4月9日才第一次将交房应提交的资料提供法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延期交房的其他证据。因此其所述的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程晨交付房屋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德润房地产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程晨违约金至2012年4月9日止。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9日(德润房地产公司实际提供出交房资料之日)止。其违约金应为(70000元×3/10000×[(365天×5年)+8天]=38493元)38493元。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晨与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晨支付违约金38493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程晨承担390元,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德润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德润房地产公司与程晨订立的买卖合同在履行中,德润房地产公司已于2007年办理完毕建筑工程验收报告,相关单位已为德润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建设工程使用说明书,均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德润房地产公司在手续完备履行交付义务时,多次与程晨联系无果,直至未能实现交付目的,究其原因,程晨提供户口所在地电话的座机,而其本人长期外出打工,事隔一年多后程晨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德润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第一次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无事实根据,事实是各项证书明确标明办理时间,首次提交是在2009年2月18日的诉讼庭审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偏袒程晨,判决不公。原审庭审中,德润房地产公司举出了与程晨通话通知及与他人通话通知的原始记录,该记录均证明德润房地产公司相继多次设法与程晨联系的事实,同一居所相继均已交付使用,唯独与程晨的交付迟延是程晨怠于接收造成的,而原审判令支付违约金至2012年4月9日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程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晨负担。
程晨辩称:1、德润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所谓竣工、验收手续涉嫌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双方合同签订于2006年12月3日,约定交房日期为2007年3月31日,如果签订合同时已经竣工并经验收,为何还要约定在几个月后交房。德润房地产公司曾多次提到2007年夏季强降雨导致逾期竣工,又怎么可能在2006年9月就竣工通过验收了呢?2、德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手续,即使是真实的,也未达到本案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德润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验收手续只是“竣工验收手续”不是“综合验收合格手续”。3、德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手续,即使是真实的、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手续,德润房地产公司也应承担迟延提交关键证据、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在第一次一审、二审中,法庭均责令德润房地产公司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德润房地产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该部分证据,直到2013年1月18日德润房地产公司才向法庭提交该部分证据,即使这些验收手续是真实的符合双方约定,德润房地产公司也应当承担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4、德润房地产公司“已电话通知程晨交房,所以不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德润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电话通知程晨交房,德润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的单方面书写的打电话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且程晨也不曾接到德润房地产公司的电话通知。其次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第三,德润房地产公司即使电话通知了程晨交房,但合同约定“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综上,德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判决德润房地产公司支付至2012年4月9日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润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涉案房屋已于2007年办理完毕竣工手续,符合交房条件,但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二审时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文件,德润房地产公司之后提交的竣工验收文件注明的日期为2006年,该日期与德润房地产公司关于房屋施工情况的陈述相矛盾,德润房地产公司称其在2007年已达到交房条件及迟延交房是因程晨怠于接收所造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德润房地产公司第一次向法庭提供交房资料的时间确定迟延违约金的计算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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