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任某某与董某某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24日生一女取名某甲,2006年3月15日生一子任某乙。2013年任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与董某某自1997年结婚至今,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任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任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任某某与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某负担。
任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某某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及两次起诉离婚均表明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是判决离婚的依据,并非不准离婚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任某某与董某某离婚,子女任悦、任昊鹏由任某某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由董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某某虽称其与董某某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任某某与董某某已结婚多年,生育有二个子女,本应互谅互让,幸福生活,但却因生活琐事生气起诉离婚,原审判决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任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对任某某和董某某进行了调解,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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