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朝。
委托代理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合兴路西侧弘裕1号公租房1号楼201-205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6885065-4。
法定代表人:陶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禹路。组织机构代码:79821792-9。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朝。
上诉人王永朝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公司)、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张恒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永朝于2014年7月29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邦公司、万基公司、张恒朝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人工费302595元,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且三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王永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永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裕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峰,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张恒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汪文中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所有工程施工、经营业务等事项。许昌市城市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2月20日,裕邦公司与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方舟城市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裕邦公司将方舟城市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多层工程10号至14号楼,承包给万基公司施工。2009年2月26日,万基公司与朱保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方舟城市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多层工程10号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朱保。2009年4月5日,朱保与张恒朝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由张恒朝对方舟城10号楼施工实行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以实决算,朱保提取相应的管理费用。2009年3月9日,张恒朝与王永朝签订协议书,由王永朝负责劳务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90元,结算方式为基础另加一层面积(注:按8层计算),以实计算,另计屋面部分追补10000元。2009年4月16日,朱保向翟永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翟永代表朱保驻万基公司方舟城10号楼工地项目部经理,全权处理一切事宜。王永朝与张恒朝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员对方舟城10号楼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地基出地面后,张恒朝离开工地,由翟永负责,工程主体完工后,翟永离开,由张恒朝继续负责。王永朝的劳务费从翟永及万基公司处领取部分。2012年11月20日,张恒朝向王永朝出具方舟城10楼工程清包结算单,方舟城10号楼劳务总应付款1070595元,已付768000元,下欠302595元。2014年7月8日,张恒朝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张恒朝任方舟城10楼项目负责人,该小区开发商为裕邦公司,承建单位为万基公司,王永朝作为劳务承包方负责劳务施工,现欠王永朝人工费302595元。2012年6月14日,裕邦公司、万基公司的相关人员及张恒朝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确认,方舟城10楼定案造价2925278.29元。裕邦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将方舟城10号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万基公司,万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翟永从万基公司领取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216000元;张恒朝签字确认从万基公司领取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394380元。2010年4月30日,张恒朝向万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翟永在公司领10号楼工程款共计1216000元全部转入张恒朝名下。”故张恒朝共计从万基公司领取工程款2610380元。万基公司根据与朱保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提取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管理费,即146263元。万基公司代扣税金等以后,已将方舟城10号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恒朝。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恒朝作为万基公司承建方舟城10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与王永朝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对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对该协议书,王永朝及张恒朝均无异议,该协议对二人具有约束力,张恒朝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向王永朝支付价款。张恒朝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万基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朱保,朱保与张恒朝签订合同由张恒朝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期间,朱保委托翟永作为方舟城10号楼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一切事宜,故翟永的行为代表了朱保。翟永从万基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张恒朝向万基公司出具证明,将翟永从万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转入自己名下,视为其对翟永从万基公司领款行为的追认,故翟永领取的工程款,亦应认定为张恒朝从万基公司的领款。裕邦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万基公司,根据张恒朝向万基公司出具的手续,万基公司扣除管理费、代扣税金等以后,万基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张恒朝。根据张恒朝与王永朝签订的协议及张恒朝向王永朝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清包结算单,张恒朝尚欠王永朝人工费302595元。王永朝请求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王永朝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工程竣工时间的相关证据,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王永朝请求裕邦公司和万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恒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永朝支付方舟城10号楼工程人工费3025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永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张恒朝负担。
王永朝上诉称:1、王永朝请求万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以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间,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总承包人及第三人管理混乱,存在过错,对于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当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只有发包人是在欠付的工程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裕邦公司收取的3%工程保修金,已过保修期限,应当支付给施工方。万基公司与朱保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万基公司不应收取5%的管理费,应当支付给施工方。3、万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对管理费和税金有重复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裕邦公司、万基公司和张恒朝负担。
裕邦公司辩称:1、裕邦公司已经支付完10号楼的工程款,除3%保修金以外,裕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837520元,现在已支付284万余元,因此裕邦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2、裕邦公司不应退还保修金。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10号楼至今仍在最低保修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裕邦公司不应当将3%的保修金退还给万基公司。综上,裕邦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退还保修金。
万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万基公司没有收到3%的保修金。万基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是有效的,公司进行了管理,收取管理费是合理的,管理费和税金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张恒朝辩称:原审认定的结算总数是对的,税金前期扣过了,后期又扣了,重复扣除。我没有经手前,施工人都是通过王经理拿钱,过一段时间我去换条子。对欠付王永朝的工程款没有异议。
王永朝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1、两张照片,证明10号楼的现状,该楼已经交付使用。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朱保属于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其与万基公司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属于非法转包。对第一组证据,裕邦公司认为可能有几户入住,具体入住率多少不清楚,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还没有办,现在正在准备办理竣工手续。万基公司同意裕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张恒朝称已经入住完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裕邦公司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万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是复印件,虽写有郑州鸿兴公司,但没有公章,其和朱保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朱保是我公司员工,我们是内部转包。张恒朝认为,朱保不是万基公司的员工,是他从万基公司接的活,然后将活转给张恒朝。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万基公司应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裕邦公司收取的3%工程保修金及万基公司收取的5%的管理费应否支付给施工方;3、万基公司对管理费和税金有无重复扣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恒朝作为万基公司承建方舟城10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与王永朝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并向王永朝出具结算单,尚欠王永朝人工费302595元,作为与王永朝签订协议的相对方,张恒朝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张恒朝向万基公司出具的手续,万基公司扣除管理费、代扣税金等后,万基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张恒朝,王永朝上诉要求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裕邦公司收取的工程保修金及万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分别是裕邦公司与万基公司之间、万基公司与朱保之间的约定,与王永朝无关,王永朝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永朝上诉称万基公司对管理费和税金重复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王永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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