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桂杰与被上诉人张风兰、王书海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杰。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兰。
委托代理人:王书华。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海。
委托代理人:王书华。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桂杰与被上诉人张风兰、王书海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李桂杰于2013年7月26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社区刘东祖的房屋所有权归李桂杰;张风兰、王书海腾出强占的房屋,并支付强占房屋期间的房租10000元;诉讼费由张风兰、王书海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李桂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战伟,张风兰和王书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刘宏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杰起诉称:1987年,李桂杰与卧龙区百里奚村刘东组的苏德明结婚,将户口迁至刘东组,后因感情不和,于1993年与苏德明离婚,离婚时房屋归苏德明。李桂杰离婚后,成了无房户,后多次向村里申请宅基地建房。1995年底,李桂杰在位于卧龙区百里奚村刘东组的宅基地上建房,因未取得建房手续,北屋三间上楼板后,南阳市土地局、市建委于1995年12月4日对李桂杰进行行政处罚。李桂杰不服该行政处罚,起诉至原审法院,同时起诉的还有另外12户。原审法院于1995年12月29日作出(1996)宛龙行初字第00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市土地局、市建委对李桂杰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桂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中院,南阳中院于1996年5月10日作出(1996)南行终字第0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并于1996年5月12日向南阳市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采用变通形式进行处罚,防止矛盾激化,利于社会安定。判决生效后,市土地局、建委没有申请执行。1999年,李桂杰又继续在原房屋基础上建成房屋6间。2000年之后,李桂杰把该房屋出租。2009年李桂杰大姐李桂敏因城中村改造拆迁,居住在李桂杰房内,李桂敏之子陈伟于2009年9月14日在该房内结婚。2010年12月16日下午,张风兰纠集王书华(王书海姐)等人强行将李桂杰大姐李桂敏一家撵走,并把房屋门锁上。李桂杰其后诉至法院,才知张风兰、王书海将李桂杰所有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社区刘东组的房屋所有权归李桂杰;判令张风兰、王书海腾出强占的房屋,并支付强占房屋期间的房租10000元;诉讼费由张风兰、王书海承担。
张风兰、王书海答辩称:争议房屋权属清楚,张风兰、王书海拥有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无确权的必要性。李桂杰诉讼标的虚假,属于诈案,李桂杰本身并无房子和宅基地,其冒用他人名字进行行政诉讼。李桂杰所争抢的宅基地在1995年就被石油二机厂征地征走,李桂杰主张房屋所有权无合法理由。张风兰、王书海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并有建房各环节经手人予以证实,有四邻为证,有政府合法手续为证。李桂杰所诉事实错误。本案李桂杰确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李桂杰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1995年自建房屋所处土地的性质原来为耕地,现在该块土地的性质如何,权属如何,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张风兰、王书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规划证、房产证,证实房屋产权,据此对争议房屋所在的土地主张土地使用权。故本案实质上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李桂杰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李桂杰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李桂杰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是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要确认房屋所有权,就要查清是否有不动产权属证书、规划证书、出资情况、建房情况、产权登记档案情况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无相反证据推翻权属证书记载事项,应推定权属证书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如果相反证据可以证实权属证书记载事项错误,就可以直接依据相反证据作出与权属证书记载事项相反的事实认定。原审避开争议焦点、避开矛盾争议的核心问题,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李桂杰起诉,属推脱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张风兰、王书海辩称: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审驳回起诉处理正确。张凤兰、王书海房屋是拆旧建新,建房经土地部门审批、发证,房屋是张凤兰、王书海1998年盖的,与李桂杰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李桂杰的起诉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房产,李桂杰称系其1995年在未取得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建盖的,并经南阳市土地局、市建委行政处罚过;而张凤兰、王书海提供的证据证实该房产是其经审批建盖,并办理有房屋产权证。本案争议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最终确认问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原审裁定驳回李桂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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