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世璟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磊。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世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璟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磊于2013年7月17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璟公司向秦磊支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世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秦磊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世璟公司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张衡工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工商档案载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1.刘雪峰认缴出资额640万元,出资比例80%;2马岚认缴出资额160万元,出资比例20%。经营范围:酒水、茶艺、足浴服务。法定代表人:马岚。世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股东刘雪峰让高博帮忙为公司借钱。2012年3月9日,高博(高贇博)从该公司足疗养生会馆前台经理孙炜煜处取得借据,遂至郑州找到高中同学秦磊借款。次日,二人至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办理转账手续,因当日系该行休息日,无法办理转账,故秦磊在该行提取30万元现金交付给高博。高博遂将借据交给秦磊,借据载明:“南阳大汉世璟足疗养生会所向秦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一分息,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借款单位:大汉世璟足疗养生会所。”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南阳世璟餐饮有限公司”的印章。由于借据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与该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不符,故秦磊要求高博将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大汉世璟足疗养生会所”进行了备注。高博回到南阳后,即在马岚、刘雪峰在场的情况下,把30万元交付给世璟公司的财务人员(马岚的姐姐)。借款到期后,秦磊向刘雪峰索要欠款,刘雪峰支付秦磊10万元现金。2012年10月19日,秦磊、高博委托赵清彬(高博母亲)找世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岚索要下余欠款。赵清彬在世璟公司见到马岚后,马岚让赵清彬去财务部门计算应付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后公司出纳表示公司没有能力支付。赵清彬遂又找到马岚,马岚表示延期一至两个月后支付。赵清彬要求更换借据,马岚电话通知了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更换后的借据内容为:“南阳大汉世璟足疗养生会所向秦磊(高博代)借资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一分息,两个月内还清。经手人:高博借款人/借款单位:大汉世璟足疗养生会所2012年10月19日。”该借据内容仍系打印,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南阳世景餐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于秦磊要求世璟公司尽快归还借款,赵清彬携更换后的借据找到马岚,二人商议后,由马岚手写将该借据中的还款期限更改为“壹”个月。在诉讼过程中,因马岚称2012年10月19日借据中的“壹”字并非其本人所写,秦磊申请原审法院对此进行鉴定。2014年4月24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2012年10月19日《借据》中的‘壹’字是马岚所写。”另查明,世璟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多枚印章。“大汉世璟足疗养生会所”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因还款期限届满后,秦磊索要欠款无果,双方引起纠纷,秦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世璟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秦磊出具的20万元借据,系由2012年3月9日的30万元借据演化而来,是世璟公司在向秦磊借款30万元并归还10万元后,双方之间就债权债务达成的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世璟公司不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称借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世璟公司财务章,针对世璟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据中的“壹”字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称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2012年10月19日《借据》中的“壹”字是马岚所写,该鉴定结论可与证人赵清彬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借据经马岚亲笔改动,可说明借据的真实性及双方经过协商后方出具该借据的事实,世璟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世璟公司亦认可世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此系世璟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其对外进行借款并出具借据行为的法律效果。综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秦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世璟公司,故世璟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由于世璟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秦磊合法权益,故秦磊要求世璟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秦磊要求世璟公司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9日)按照月息一分的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利率标准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世璟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息一分的利率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世璟餐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南阳世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世璟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经济纠纷,实际情况是,高博是南阳大汉世璟足疗养生会所的装修人,马岚本着扶持高博的心态,未与高博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并且在装修过程中只要高博说装修需要费用,世璟公司就立即给其款项。有次高博又说需要款项,马岚就让高博先自己借钱,随后再替高博还上,高博不放心马岚,就用了南阳大汉世璟足疗养生会所的借条,是否真的借到款世璟公司不知道,更没有如高博说的其将30万元交到世璟公司财务。2、原审未对条据上“壹”字的真正意思查证清楚。在装修接近尾声时,马岚问高博装修款够用不,高博说够用了还结余一二十万,马岚说装修完做个结算,壹个月是马岚给高博结算的时间,双方还口头约定,如果结算的装修款超过已给高博的装修款,马岚就替高博偿还所持借条的20万元,如果未超过,马岚就不再替其还款了。马岚在签“壹”字时根本没有“南阳世景餐饮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景”字非世璟公司的“璟”字。装修结束后,马岚让高博在公司做副总管理世璟公司的餐饮业,因高博缺乏管理经验,几个月都在亏损,无奈马岚辞退了高博,高博任职期间一直未与马岚结算,甚至离开时借世璟公司的几万元还未归还。
秦磊辩称:世璟公司对同一案件的事实出现两种不同的抗辩理由,实为混淆视听。高博只是借款的中间人,世璟公司称没有借到款不符合日常情理,至于世璟公司所称其与高博之间的纠纷,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至于条据上“景”字的不同,也不能说明是高博伪造的,世璟公司实际持有使用着三种不同的公章。秦磊所反映的都是事实真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秦磊与世璟公司是否存在本案的借款关系,世璟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磊主张与世璟公司于2012年发生借款关系,除高博等人到庭予以证实外,秦磊在原审中提交了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10月19日两份借据予以证实。从两份借据的内容看,借据上明确借款人为南阳大汉世璟足疗养生会所,并分别加盖显示为“南阳世璟餐饮有限公司”、“南阳世景餐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而南阳大汉世璟足疗养生会所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世璟公司也认可其与南阳大汉世璟足疗养生会所为同一法人,故应认定秦磊与世璟公司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世璟公司称其与秦磊未发生借款法律关系,其法定代表人将2012年10月19日借据上“两”字改为“壹”并非世璟公司愿意偿还借据上显示借款的意思表示,世璟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世璟公司该辩解与借据载明的内容不符,且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世璟公司该辩解理由不应予以采信,世璟公司应按照条据约定向秦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阳世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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